-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782元,及自民國110年8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54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4元由被告負擔,餘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82元為原告
- 六、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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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佩諭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法定代理人 童鶯梅
被 告 張世伶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吳佩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78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54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82元為原告甲○○及新臺幣3,543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甲○○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甲○○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甲○○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並為訴之變更,應認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9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08頁),原告甲○○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乙○○部分,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8月5日12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在該路與共和路、光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並在綠燈號誌亮起而起步欲右轉至光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慢車道停等完紅燈號誌後,見綠燈號誌亮起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穿越。
2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雖然繼續直行數公尺,惟最後仍重心不穩,擦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以上為原告主張引用刑事判決)。
㈡原告2人因此遭受下列損害之項目與範圍:⒈原告甲○○之部分:⑴醫美整療費用40,360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無法自由行動,手和腳多處磨破皮需長期醫美換藥,醫美治療1次2,000元,15次共計30,000元、接送停車費用4,500元(300元×15次),除疤軟膏、人工皮膚等特殊用藥5,860元,以上共計40,36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與勞動能力減損48,000元:原告甲○○原需賺取大學學費及生活費,因系爭車禍致辭掉工作,月薪為24,000元,原告受有48,000元之損失(24,000元×2月)。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遭受無法身心傷痛,無法下床自由活動,且因脊椎復健換藥複診皆須父母開車接送,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⑷道義責任30,000元:從發生車禍到診療復健期間超過半年,被告從未道歉亦無慰問,連基本仁義道德責任均無表示,原告甲○○實感無助,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需負30,000元之道義賠償責任。
⑸以上合計218,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乙○○部分: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並同意均以零件計算折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甲○○請求醫美整療費用之部分,因此部分較屬個人主觀,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請求醫美整療費用40,360元並無理由。
又原告甲○○並未提出2個月無法工作而有減損48,000元之證明,且其傷勢輕微並已痊癒,除門診外並無增加生活上支出,亦未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日常生活費用屬本來之必要開銷,與本件車禍無涉,故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與勞動能力減損48,000元亦無理由。
另因原告甲○○之系爭傷害尚屬輕微,社會通念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
再保險法所謂之道義責任係指被保險人基於救助他人造成損傷,非本件所屬情況,被告礙難同意。
此外,原告甲○○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32,810元應與抵扣。
㈡對原告乙○○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不爭執,惟須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門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受傷照片、系爭機車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59至81、87頁),且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1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⒈原告甲○○請求部分:⑴醫美整療費用40,360元:①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自由行動,手和腳多處磨破皮需長期醫美換藥,醫美治療1次2,000元,15次共計30,000元、接送停車費用4,500元(300元×15次),除疤軟膏、人工皮膚等特殊用藥5,860元,以上共計40,360元等語。
惟據被告否認,並抗辯此部分較屬個人主觀,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上述,且其傷害係在兩膝及右手部等明顯部位,癒合後並遺有疤痕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的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參以原告因上開傷害,四肢發炎後色素沉著,而於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2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30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學美容門診接受雷射治療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9、61至67頁),參以原告甲○○上開雙膝及右手疤痕所在部位既在短袖、短褲、中短裙服裝無法遮掩之明顯可見處,而原告甲○○車禍發生時為18歲(91年間出生)之年輕女孩,上開傷疤自影響其美觀,將對其造成心理影響,自有施以治療以為回復之必要,要非屬自願性醫療行為,不得免除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
因此,原告甲○○請求上開6次之醫美治療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甲○○其餘9次醫美治療部分之請求,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又有關接送停車費用部分,原告甲○○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說,但原告甲○○既然有為上開6次之就醫治療,故本院審酌原告甲○○住處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距離非遠,且無證據顯示原告甲○○係搭乘計車前往,因此考量家人接送往返的油錢、停車費用等,認為每次接送費用以100元為適當,是被告甲○○請求接送費用部分於600元【計算式:100元×6】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其餘的接送費用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甲○○雙側膝蓋及右上肢疤痕,建議使用矽膠軟膏、矽膠片及美白藥膏等情,有原告提出信合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顯見原告甲○○亦有使用藥膏除疤之必要,而其亦有於109年8月18日、109年12月1日前往吳國君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倍舒痕藥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甲○○請求上開倍舒痕費用共計3,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1,900元之特殊用藥請求,原告甲○○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應予駁回。
③基上,原告甲○○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6,560元【計算式:12,000元+600元+3,960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與勞動能力減損48,000元:①原告甲○○主張:其原需賺取大學學費及生活費,因系爭車禍致辭掉工作,月薪為24,000元,原告甲○○受有48,000元之損失(24000×2月)等語。
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②經查,原告甲○○前開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辭掉工作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故其上開請求受有48,000元之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①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原告甲○○主張其因脊椎復健換藥複診皆須父母開車接送,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審酌此部分,附此敘明。
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83、91頁,個資卷),及原告甲○○正處於花樣年華、就讀大學之年紀,因上開傷害選擇暫時休學,並因雙膝、右手留有疤痕而歷經除疤療程之苦,與其所受傷勢之程度,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家庭主婦(參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60,000元,方屬公允。
⑷道義責任30,000元:①原告甲○○主張:從發生車禍到診療復健期間超過半年,被告從未道歉亦無慰問,連基本仁義道德責任均無表示,原告甲○○實感無助,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需負30,000元之道義賠償責任等語。
惟據被告否認,並抗辯:保險法所謂之道義責任係指被保險人基於救助他人造成損傷,非本件所屬情況,被告礙難同意等語。
②按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的對象並非「保險人」,且原告甲○○所受傷害也「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乙○○請求機車維修部分:⑴原告乙○○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及機車行照為證(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固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000元不爭執,惟抗辯須依法折舊等語。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乙○○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9,000元,有原告乙○○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查系爭機車係107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5日,已使用1年9月,參以原告乙○○同意全部算零件折舊(本院卷第109、112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62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0÷(3+1)=2,250;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0-2,250)×1/3×(1+9/12)≒3,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0-3,938=5,062】。
從而,原告乙○○請求5,0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酌原告甲○○於警方製作的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綠燈後我車往西直行起步時發現被告車輛使用右方向燈,所以我就向右偏要繞過被告車輛,結果被告車輛右轉與我車發生擦撞等語(可參鑑定意見書第2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告甲○○於事故發生前已知悉被告車輛在其前方且欲右轉,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執意要繞過被告車輛而右偏行駛,即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仍與有過失,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主張:原告甲○○無肇責等語,並不可採。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
因此,本院斟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為原告甲○○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592元【計算式:(16,560元+60,000元)×0.7】、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543元【計算式:5,062元×0.7≒3,5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32,810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則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0,782元【計算式:53,592元-32,81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起訴及追加原告乙○○,而原告甲○○起訴部分於110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附民卷第7頁),原告乙○○請求部分則於111年1月19日當庭告知,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於翌日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原告乙○○請求111年1月19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782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543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至於原告甲○○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乙○○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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