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45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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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伊
被 告 李順發即國華水上世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4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嘉義市○○街000號及377號等2戶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民國110年5月及7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5,843元,經原告迭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據、繳費憑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1頁)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5月及7月電費合計335,843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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