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嘉雄應就被繼承人王介平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
- 二、被告王和正應就被繼承人王豐瑜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
- 三、被告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應就被繼承人王立君所遺坐落
- 四、兩造共有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盧淑萍、盧燕三、盧寶華、蔡盧寶麗、盧寶枝、盧素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3地
- (二)另系爭672-3地號土地,其中原共有人王豐瑜已於105年9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盧榮二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 (二)被告王和正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表示同
-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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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黃泰團
法定代理人 黃福輝
被 告 盧榮二
訴訟代理人 盧麗如
被 告 盧淑萍
盧燕三
盧寶華
蔡盧寶麗
盧寶枝
盧素秋
林吳鴦子
林宏銘
林祝利
林祝鈴
林芳琪
王嘉雄
王立姬
盧中能
林明輝
陳讚男
石雪芬
盧信安
王和正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被 告 池榮貴
池婉珊
池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嘉雄應就被繼承人王介平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和正應就被繼承人王豐瑜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應就被繼承人王立君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1、B1、C1所示,標示A1、B1、C1之登記面積、分割後權利人(持分)及取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對象包含訴外人王介平、王豐瑜及王立君,並於110年11月24日追加王介平之繼承人王思涵、王唯丞、王和正(法定代理人張嘉玲);
王立君之繼承人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嗣因王介平、王豐瑜及王立君起訴前已死亡、王思涵、王唯丞亦於本案起訴前已拋棄繼承,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撤回王介平、王豐瑜及王立君、王思涵、王唯丞;
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請准予變價分割。
王立君之繼承人池榮貴、池婉珊應於變價分割後辦理繼承。
王介平之繼承人王唯丞、王思涵應於變價分割後,辦理繼承。
王豐瑜之繼承人王和正,應於變價分割後辦理繼承。」
,嗣於110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變更為「一、被告王嘉雄應就被繼承人王介平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和正應就被繼承人王豐瑜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應就被繼承人王立君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嗣於111年11月1日變更聲明第四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1、B1、C1所示。」
,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分割方案之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盧淑萍、盧燕三、盧寶華、蔡盧寶麗、盧寶枝、盧素秋、林吳鴦子、林宏銘、林祝利、林祝鈴、林芳琪、王嘉雄、王立姬、盧中能、林明輝、陳讚男、石雪芬、盧信安、王和正、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2-3地號土地)係嘉義市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地形為三角形,面積僅73平方公尺,持分所有權人高達20幾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
(二)另系爭672-3地號土地,其中原共有人王豐瑜已於105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和正;
原共有人王介平已於105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嘉雄;
原共有人王立君於96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等所遺之系爭672-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榮二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1、B1、C1所示即原告所述。
(二)被告王和正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經查,系爭672-3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附表一所載,其中原共有人王豐瑜已於105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和正;
原共有人王介平已於105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嘉雄;
原共有人王立君於96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王豐瑜、王介平及王立君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嘉簡調卷第137頁至14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公告(王介平之繼承人王唯丞及王思涵拋棄繼承,王嘉雄未拋棄繼承)及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見本院嘉簡調字第125頁)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嘉雄應就被繼承人王介平、被告王和正應就被繼承人王豐瑜及被告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應就被繼承人王立君,就系爭67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6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本件系爭67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況部分被告亦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672-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嘉簡調字卷第27至40頁)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則原告本於系爭672-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經查: 1、系爭672-3地號土地,土地上僅有一帆布車庫,其餘為空地,南面臨路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嘉簡調字卷第227)。
2、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經原告及被告盧榮二同意外,分割出之土地A1、B1、C1均可臨路,且可使土地共有關係單純,另C1部分之分得權利人雖均未到庭,然參以大部分共有人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土地,有一定之親誼關係維持共有及將來運用應較易協調,亦為有利等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672-3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而可採。
至被告王和正雖稱同意變價分割,然本件既可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則變價分割方式,並非最妥適之分割方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672-3地號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分割系爭672-3地號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又附表一編號3至21所示被告係共同繼承系爭67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該遺產分割前,係屬公同共有之不可分財產,故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爰判決如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圖: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6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盧榮二 (被告) 1/3 1/3 2 盧淑萍 1/12 1/12 3 盧燕三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4 盧寶華 5 蔡盧寶麗 6 盧寶枝 7 盧素秋 8 林吳鴦子 9 林宏銘 10 林祝利 11 林祝鈴 12 林芳琪 13 王嘉雄 14 王介平之繼承人:王嘉雄 15 王豐瑜之繼承人:王和正 16 王立君之繼承人: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 17 王立姬 18 林明輝 19 陳讚男 20 石雪芬 21 盧信安 22 盧中能 1/12 1/12 23 黃泰團 1/3 1/3
附表二
地號 標示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分配權利人(持分) 附註 (取得方式) 672-3 A1 24.0 黃泰團(持份全部) 單獨取得 B1 24.0 盧榮二(持分全部) 單獨取得 C1 25.0 盧淑萍(持分1/4) 盧淑萍應有部分1/4、盧中能應有部分1/4、其餘分配權利人公同共有2/4,保持共有。
盧中能(持分1/4) 盧燕三、 盧寶華、 蔡盧寶麗、 盧寶枝、 盧素秋、 林吳鴦子、 林宏銘、 林祝利、 林祝鈴、 林芳琪、 王嘉雄、 王介平之繼承人:王嘉雄、 王豐瑜之繼承人:王和正、 王立君之繼承人: 池榮貴、池婉珊、池婉莉、 王立姬、 林明輝、 陳讚男、 石雪芬、 盧信安(公同共有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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