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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彭子玲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盧東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游豐名(原告前夫,99年間已結束婚姻關係)有債務糾紛,因游豐名避不見面,為得知原告聯絡方式進而找到游豐名,竟偽造原告署名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調取原告之戶籍謄本,且自被告調取原告戶籍謄本後,原告即開始遭受不明人士為索討游豐名之債務而以電話、簡訊或直接登門騷擾原告生活,致原告被迫搬家數次,被告違法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致原告之個人、住宅免受他人打擾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顯然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
然本件被告先以偽造票據後,再以聲請本票裁定方式,藉由法院命補正函文,調取原告之戶籍謄本後,再以不繳裁判費方式,致該聲請遭受駁回,此犯罪手法顯熟稔法院聲請程序,原告應非第一個受害者,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顯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受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去查詢原告之戶籍謄本,也沒有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給其他人,有可能是要找游豐名的人去查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日14時47分許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所有之票據號碼TH210359號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貳拾万元整」、「200,000」、發票日期「108」、「2」、「15」,付款日期「108」、「6」、「28」、付款地「嘉義市○○○街00號」,並於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地址欄則填載「南港里南港路一段164號」,而偽造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108年2月15日、付款日為108年6月28日,金額為2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後,於同年7月1日14時47分許,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親自遞交「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前開偽造本票,向本院承辦人員行使,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藉由法院命補正函文,調取原告之戶籍謄本,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司法事務官係於108年7月3日發函,限期命被告繳交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函文在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同日被告戶籍所在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即有一筆原告戶籍謄本之申請紀錄,上情已據本院查核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8號案卷及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00000740號函覆嘉義地檢署屬實(參見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偵查卷第22頁)。
是被告執法院補正函文,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戶籍謄本之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前開調得原告戶籍資料後,原告即受不明人士以電話、簡訊方式騷擾,亦或有不明人士直接上門索討遊豐名之債務,足認被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前述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住宅免受他人打擾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損害賠償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本件被告否認有為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當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結果,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援引109年9月1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告證2為證(參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63號案卷第1至14頁)。
惟告證1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僅可以據以認定,原告戶籍址已與被告於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地不同。
而告證2係不詳人士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7日15時34分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33分為止,密集撥打達13通電話予原告。
遑論戶籍謄本並未有原告持用電話號碼之記載,該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時間點距離被告前開108年7月5日調取原告戶籍謄本已逾1年,實難據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持有人取得原告之電話,係基於被告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而來。
甚至告證3所附簡訊內容「趙子賢。
我給你個機會跟我談,你認為你可以多躲多久,為什麼要波及你家人」更是誤認原告為不相關之他人,不能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揭露原告個人資料於他人之行為。
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住宅免受他人打擾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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