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月嬌新臺幣51萬2,155元,及自民國110
-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順正、蔡順楠、蔡順福、蔡春梅新臺幣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號
- (一)原告蔡月嬌部分:
- (二)其餘原告部分:均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192條第1項、1
-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黃秀鶯違規穿越馬路,才導致系爭事故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開車與黃秀鶯發生碰撞,致
- 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
- (三)且本件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 (四)被告雖爭執並無超速情事,然本件經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 五、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一)醫療費2,510元、喪葬費32萬1,800元部分:被告未予
- (二)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 六、過失相抵部分: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二)經查,黃秀鶯於夜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
-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192條第1
-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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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林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月嬌新臺幣51萬2,15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順正、蔡順楠、蔡順福、蔡春梅新臺幣35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適有訴外人黃秀鶯手推四輪推車穿越道路,致被告駕駛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黃秀鶯因而受有血胸併肢體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原告均為黃秀鶯之子女,因黃秀鶯死亡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蔡月嬌部分: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10元:黃秀鶯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治療,由原告蔡月嬌支出醫療費用2,510元。
2.喪葬費32萬1,800元:原告蔡月嬌為辦理黃秀鶯之後事,支出喪葬費32萬1,800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其餘原告部分:均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192條第1項、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蔡月嬌232萬4,310元、原告蔡順正、蔡順楠、蔡順福及蔡春梅各200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黃秀鶯違規穿越馬路,才導致系爭事故,又現場無探照設施,影響我視線,現場沒有斑馬線,且有不明車輛停放占用外側車道限縮我的行車路線,況且我當時時速只有40幾公里,沒有超速等違規行為,又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開車與黃秀鶯發生碰撞,致黃秀鶯傷重死亡,原告則為黃秀鶯之子女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1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上開數額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⑴18:44:05(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下同):畫面一開始可以看見,被告行駛在中山路5段內車道上,前方行向號誌為綠燈,右前方外車道有1自小客車閃黃燈停在路邊,遠方的對向車道亮著頭燈,被告行向的右側店家廣告招牌均有開燈。
⑵18:44:06:被告持續往前行駛,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沒有減速跡象,遠方的對向車道有車燈亮著,黃秀鶯行至中山路5段內側車道前方,上開自小客車仍停於右前方路邊。
⑶18:44:07:①被告持續往前行駛,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經過上開停在路旁的自小客車後,隨即也駛經過停止線,被告仍沒有減速跡象,路口遠方的斑馬線左右兩側皆有路燈1盞。
②畫面中被告行駛的中山路5段(西往東方向)剛到路口時並沒有斑馬線,而是過了與忠義路交叉路口後的一側才有斑馬線。
⑷18:44:08:被告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減速跡象,行向號誌仍為綠燈,黃秀鶯位於中山路5段中央。
⑸18:44:09-18:44:15:於18:44:09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黃秀鶯,黃秀鶯受到撞擊後先是彈到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18:44:10黃秀鶯隨即滾落車下,先是掉在推車上再滾落到馬路上,被告係在撞擊黃秀鶯後才踩剎車等情,有上開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肇事車輛,於撞擊黃秀鶯之前並無剎車減速之情,而係在撞到黃秀鶯後始踩剎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沒有看到前方有行人黃秀鶯,不知道黃秀鶯是從哪邊走過來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撞擊黃秀鶯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完全未發現黃秀鶯行走至道路中央,而未採取及時剎車、閃避之措施,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三)且本件送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2-234、41-44頁)。
另經本院囑託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鑑定,研析本案A行人(即黃秀鶯)於夜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綠燈通行之車輛,與本案B車(即肇事車輛)夜間行經燈光昏暗、視線不佳之路口,超速行駛致遇前一時相進入路口穿越道路之A行人時煞閃不及,認係雙方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同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29-109頁)。
(四)被告雖爭執並無超速情事,然本件經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影像中行駛畫面分析事故前之平均車速,並依現場煞車痕計算煞車前之最低車速,分析肇事車輛車速約為時速52.13至58.56公里,依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論,肇事車輛顯已超速。
又被告復爭執事故現場無照明設施,對於駕駛人視距有重大影響,且有其他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致行車範圍限縮等情,惟查,縱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9-65頁),事故路段確實較為昏暗,現場環境對駕駛視線有所影響,此時駕駛人理應降低車速,緩慢前行,並提高警覺,注意前方狀況,然被告卻仍以逾該路段速限之車速行駛,致釀成系爭事故,足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的過失。
至於該事故路段,確實有不明車輛違規停放占用外側車道,惟並未阻擋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難認對系爭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影響。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秀鶯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可採。
五、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2,510元、喪葬費32萬1,800元部分:被告未予爭執,應認原告蔡月嬌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黃秀鶯為原告之母,其扶養原告長大,彼等間感情深厚,黃秀鶯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
並參以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9-157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750萬元尚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過失相抵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黃秀鶯係行人,對前揭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且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黃秀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二)經查,黃秀鶯於夜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綠燈通行之車輛,與肇事車輛夜間行經燈光昏暗、視線不佳之路口,超速行駛致遇前一時相進入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時煞閃不及,應認雙方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上開鑑定係以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之道路交通設施及Google地圖量測)與經過之秒數,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約時速46-47公里,從而未將被告超速行駛之因子納入肇事責任的判斷。
然查,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肇事車輛之車速詳盡分析,依據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取車頭基準點通過地面標線之時間點,依據平均速度公式:V= d÷t,計算肇事車輛事故前3段車速後,取平均值為時速52.13公里,復依現場煞車痕計算煞車前之最低車速為時速58.56公里,因而綜合判斷肇事車輛之車速係時速52.13至58.56公里,足見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本院審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係依影像中行駛畫面及現場煞車痕分析肇事車輛車速,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僅用行車紀錄器畫面結合Google地圖推算車速,可謂更為詳盡,是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據此,衡酌肇事時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50%賠償責任後,原告蔡月嬌所得請求金額為91萬2,155元,其餘原告得請求金額各為75萬元【計算式:(2,510+321,800+1,500,000)×50%=912,155;
1,500,000×50%=750,000】。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萬元,共計200萬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蔡月嬌尚得請求金額為51萬2,155元,其餘原告各為35萬元(計算式:912,155-400,000=512,155;
750,000-400,000=350,000)。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於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交重附民卷第3頁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192條第1項、19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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