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504,2022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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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劉美蓮
被 告 陳宗正 國內最後住所:嘉義市西區長春一街77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10.20 17:57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7月1日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登二字第002524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權利範圍576分之9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劉金隨所有,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林劉金隨、林恒伍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9為被告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6月30日起至86年9月30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9月30日,於86年7月1日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登二字第002524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

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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