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
- 二、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 二、被告王慶嘉、陳良鎭、黃進長、陳三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三、參加人之陳述:因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配之方案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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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光璋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陳宏燦
陳寬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勇壬
被 告 陳長庚
王慶嘉
陳文峯
陳良鎭
黃進長
陳三奇
參 加 人 廖素貞
居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指定送達處所)
林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長庚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慶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黄進長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峯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良鎭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60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勇壬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寬恩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32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宏燦取得。
二、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ㄅ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良鎭、陳文峯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ㄆ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三奇取得;
編號ㄇ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慶嘉取得;
編號ㄈ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長庚取得;
編號ㄉ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宏燦取得;
編號ㄊ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ㄋ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寬恩取得;
編號ㄌ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勇壬取得。
三、訴訟費用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51-1、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王慶嘉於民國96年10月4日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予林啟輝、廖素貞,其等業於111年9月1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其所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林啟輝、廖素貞日後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慶嘉、陳良鎭、黃進長、陳三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原物分割,因被告陳勇壬為同段51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地號土地與編號F、ㄌ土地相連,由被告陳勇壬取得編號F、ㄌ土地,可同時利用三地一體規劃;
編號H、ㄊ土地相連,原告取得能結合此兩部分規劃使用;
被告陳宏燦取得編號I、ㄉ土地,亦能結合二者規劃使用等理由,分割方法如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宏燦則以:同意原物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同段49-55地號土地是我的,希望分得之土地可與上開土地相連接,並參考民生用水小農路之界線,用中心點機械製圖方式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3頁)等語。
㈡被告陳寬恩、陳勇壬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長庚則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都可以等語。
㈣被告陳文峯則以:對於附圖、陳宏燦之分割方案均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於42年即分好了,個人皆有自己之耕作範圍,但此次分給我的均為雜草之地,我希望分到我原本蓋工寮即如附圖所示ㄌ部分之地,因工寮旁邊及下方156林班地係我向林務局承租的,並同意與陳良鎭維持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陳良鎭則於前次到庭表示:51-1地號土地要共有,52地號土地要與陳文峯保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黃進長則於前次到庭表示:51-1地號土地共有也可以等語。
㈦被告王慶嘉、陳三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陳述:因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配之方案顯然難以達成共識,請求鈞院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鈞院認原物部分分配於特定共有人為適當者,亦請求命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51-1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8,072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18,407平方公尺不符,且已超出容許誤差範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243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此觀附圖土地說明備註欄即明。
兩造對於地政機關計算之更正面積未有異見,原告並以更正後之面積提出分割方案,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且兩造待分割判決確定後,自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
㈢分割系爭2筆土地,有無法令上限制: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
該要點第11點之立法理由謂:「二、因上開函釋並未對當共有人數減少,或共有人數先減少後增加之情形予以規範,依據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0月8日農企字第1020228703號函及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34361號函示,對於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申請分割之共有耕地,其共有人人數縱已較本條例修正前之人數有所增減,其得分割宗數仍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且不得大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為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揭示之原則予以明訂,爰增列第2項」,由上開說明可知,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其共有關係若未曾終止或消滅(含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2.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訴外人陳燈慶、陳長酉及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共有人等10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而共有51-1地號土地,陳燈慶、陳長酉及附表編號1、2、3、4、5、6、7、10所示共有人等10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而共有52地號土地,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97-111頁),是系爭2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均為10人,依法均可分割出10筆土地。
嗣被告陳宏燦於105年5月5日因拍賣、陳勇壬於111年2月10日因買賣,取得5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因拍賣、陳勇壬於111年2月10日因買賣,取得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系爭2筆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之耕地,縱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多次以上開方式移轉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分割目的及法規目的性解釋,則系爭2筆土地仍得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分割為10筆,且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
3.基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各分割為9宗,並未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10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固未達0.25公頃,然依前揭說明,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無悖,此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
㈣分割方法之審酌:1.經電子求積儀計算,51-1、52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分別為18,072、1,571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沒有任何建物,且附圖所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可以連接系爭2筆土地至130縣道,系爭道路會經過51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附圖、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且各共有人均能取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當面積之土地,而渠等所分配之位置多鄰接系爭道路,縱有部分土地未與系爭道路相鄰,然距離均非遙遠,故附圖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公平之處。
再者,就土地利用與地利發揮角度觀之,採行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分得之H、ㄊ相連,陳宏燦分得之I、ㄉ相連,陳勇壬分得之F、ㄌ以及其所有之51地號土地相連,且可經由系爭道路通往陳勇壬所有之49-54地號土地,使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極大化,且除原告外,陳寬恩、陳勇壬亦贊同此方案,陳長庚則不反對,堪認附圖所示方案符合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反觀陳宏燦所提分割方案,雖然可以使其分得之I部分與其所有之49-55地號土地相近,惟除了陳勇壬分得之F、ㄌ相連之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被拆成2塊而未連接,足認此方案將土地分割得過於瑣碎,無法整併土地、將經濟價值極大化,且除陳宏燦外,並未有其他共有人贊同此方案,是難認陳宏燦所提分割方案為最適當的分割方法。
3.至陳文峯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於42年就分好了等語,惟未據提出分管協議,或各自占有特定部分土地的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陳文峯復表明希望分到其原本蓋工寮的位置,即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ㄌ部分,然依附圖所示,原先工寮實際坐落位置是在51-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F部分,且依系爭2筆土地的現況,既然已經沒有任何地上物,則陳文峯最終分得哪一塊土地,對於其土地利用或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應無影響。
況且陳文峯僅表明其個人所欲分配的土地位置,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其前開意見尚難憑採。
4.部分共有人雖主張51-1地號土地維持共有,然不動產之利用恆須長期規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人數眾多,恐造成各共有人意見統合不易,導致共有物之使用或處分,於無法取得共有人共識之前提下,不能發揮其經濟效益。
本院審酌51-1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9人,難以期待渠等能成立分管契約,或對於該土地的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則共有制度無效率之問題仍不可避免,故使51-1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非適當的分割方法。
5.參加人雖主張變價分割,然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為原則,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採變價分割。
本件雖有部分共有人對於各自分得的土地位置有歧見,然多表明希望分得土地的一部分,而不要變價分割,足認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的情形。
再者,若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參加人之抵押權將轉載於原設定人即王慶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附圖B、ㄇ部分),對於渠等債權之實現,應無太大影響或有何不利益。
故本院認仍應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方式,而不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變價分割,併予敘明。
6.本院綜合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到庭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2筆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分割後各筆土地的完整性,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堪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 共有人 51-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5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光璋 9分之1 45分之8 百分之12 2 陳宏燦 45分之8 9分之1 百分之17 3 陳寬恩 9分之1 9分之1 百分之11 4 陳長庚 15分之1 15分之1 百分之7 5 王慶嘉 15分之1 15分之1 百分之7 6 陳文峯 30分之1 30分之1 百分之3 7 陳良鎭 30分之1 30分之1 百分之3 8 黃進長 15分之1 無 百分之6 9 陳勇壬 3分之1 3分之1 百分之33 10 陳三奇 無 15分之1 百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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