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
- (二)原告所有之215-8地號土地前有一棟55年以上之舊房屋,房
- 二、被告則以:查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人指界之結果施測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 (二)原告主張215-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為
- (三)原告雖主張重測結果土地登記面積竟縮減,顯見重測結果之
- (四)再原告雖主張自65年7月複丈分割圖中(見本院卷第25頁),
- (五)況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C--D(紅色虛線)土地經界,亦將使兩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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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黃鴻略
被 告 梁碧三
訴訟代理人 梁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A--B(藍色虛線)所示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同段215-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被告所有,兩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原告為125平方公尺,被告為124公尺,兩筆土地僅相差1平方公尺,但以地籍圖圖面可知被告比原告土地寬度大增30%以上,經界線嚴重偏移,對原告財產產生重大損失,而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完成大林中坑沙崙段重測地籍圖測繪作業,依該成果圖原告宗地面積100.01平方公尺;
被告宗地面積139.92平方公尺之面積數據,可知65年7月大林地政分割複丈成果不實,致使圖地不合。
又兩造之上開土地係於66年底至67年初申請分割復丈(依申購土地面積坪數),其後由國有財產局計價,再由申請者向其申購繳款完竣後即取得所有權,而依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出售通知單確實記載原告之215-8地號土地為125平方公尺,由土地面積、售價、帳面價值可證原本經界有誤,且誤失率為39%。
(二)原告所有之215-8地號土地前有一棟55年以上之舊房屋,房屋右側臨防火巷,(目前約剩30公分,以前有很大的寬度),右側牆上有通風窗設置,且牆壁有塑膠管電線電路安置,若當初無相當空間,如何能建造及安裝維修。
原告土地上後面有較新的二樓三建築,係於69年10月竣工依法完成登記;
被告梁碧三土地上前面之建築並沒有資料在土地謄本上顯示,被告不能證明其建物係在有效的界址線內,合法興建,如何以該建物現況作為經界參考。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5-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C-D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查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人指界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代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
惟此均係依有效地籍圖及土地上地上物存在事實為測量所得結果,公務人員均係依目前之科技技術進行測量,未有袒護任何人之情形。
此次係參照地籍圖及既有建物及保存登記資料,依協助指界成果即附圖A-B線為經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土地相鄰,並因界址爭議,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215-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此有215-8地號土地、215-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215-8地號土地、215-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於鑑定圖標示215-8地號土地、第215-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原告主張之經界線、被告主張重測結果之經界線,並進行面積分析,該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嘉義縣大林鎮地籍圖重測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㈡圖示─黑色實線為嘉義縣大林鎮重測後沙崙段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中坑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215-8地號與毗鄰215-9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㈣經查本案土地間之系爭經界係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並無重測後結果之地籍線,圖示A--B藍色虛線係重測前2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主張以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為指界位置,其與重測前中坑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亦與被告建物牆壁外緣相符。
㈤圖示點位E為原告屋前噴漆位置,C--D紅色連接虛線,係以E點為基準,方向線平行牆壁(A--B藍色虛線)之連接線,為重測前21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指界位置,其中C、D為C--D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
㈥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依原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三)原告雖主張重測結果土地登記面積竟縮減,顯見重測結果之經界線並非可採等情。
惟查,依上開鑑測結果可知,嘉義線大林鎮中坑段地籍圖經界線,與215-8地號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三者位置連貫一致,此有上開鑑定圖及調處紀錄可佐,足認重測前後215-8地號土地界線應無移動。
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據此可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
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
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後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從而,原告徒以土地面積之差異為據,主張重測結果之經界線並非可採,尚屬無據。
再者,本件鑑定機關前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215-8地號土地、215-9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則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15-9地號上並無登記建物,無法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然上開鑑定書已敘明建物僅為參考之因素之一,其他尚有圖根點、界址點及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判斷,並非單以建物外緣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再原告雖主張自65年7月複丈分割圖中(見本院卷第25頁),已可由圖面看出215-8地號及215-9地號面積不只差1平方公尺及其提出前手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215-8地號土地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欲證明其所購得之土地面積為125平公尺,回推65年之215-8地號及215-9地號間地籍線顯然有誤。
然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經界而確定,非以面積去確定地籍圖經界,已如上述,原告以購買面積去回推經界線已然有誤。
另佐以215-9地號土地係於65年8月4日以分割為原因而登記、被告於67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及原告所提出215-8地號土地及215-9地號土地購買收據係於67年1月13日、67年1月18日支付價金等情,此有215-8地號土地及215-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先購買土地面積再為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況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C--D(紅色虛線)土地經界,亦將使兩造土地之面積均為減少,此有附圖之面積分析表可證及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附圖ABCD範圍土地一案中,亦可知與215-8地號及215-9地號毗鄰之土地重測後均有面積增減之情形,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86頁),已難認定215-8地號經測量後面積減少係因原告主張65年之215-8地號及215-9地號間地籍線繪製有誤,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215-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15-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A--B(藍色虛線)所示連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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