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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正惠、李惠芬、周正秋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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