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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柯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郭瑞麟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唐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委任非律師之保險人員唐義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同日許可在案,惟唐義嗣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就本院續行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9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未請假,嚴重妨礙訴訟之進行,且於111年9月15日收受本院請其於7日內提出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並對勞動能力減損等相關鑑定事宜表示意見之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書狀,而有不適任之情形,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並兼顧法院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唐義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不得再委任唐義為其訴訟代理人,如被告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亦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詳附錄)之規定。
另本件已定111年12月5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本院認為基於促進訴訟以利使辯論易於終結之必要,不論被告是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本人於上開指定之言詞辯論日期日都應到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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