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真實姓名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60,200元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主張因詐欺而財產權遭侵害之外,尚受到精神上之痛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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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張坤池
被 告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賭博資金」,顯係為了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去向,甚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與「阿弟仔」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洗錢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陸續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阿弟仔」做為收款使用帳戶後,再約定由被告親自持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以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阿弟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阿弟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交付予「阿弟仔」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遭詐騙之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60,200元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是本件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60,2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詐欺而財產權遭侵害之外,尚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及創傷,且影響家庭和諧,致原告配偶因原告遭詐欺情緒大受打擊,而毆打原告致其骨折,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0,400元,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之情即便屬實,亦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有別,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張坤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張坤池,先向其佯稱可幫忙賭博網站下單抽傭云云,致張坤池陷於錯誤,連結至詐騙集團設立之賭博網站,並匯款下注,嗣因無法提領出金,且關閉網站,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11時43分許 110年7月24日9時36分許 110年7月28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3萬元 2萬200元 彰化銀行 台中商銀 台中商銀 110年7月16日13時37分 110年7月26日13時42分 110年7月28日13時34分 40萬元 62萬元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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