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54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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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7年4月7日結婚,兩人育有3子1女
  5. (二)嗣於108年間,原告忙於工作,被告乙○○卻經常晚上出門,
  6. (三)109年11月27日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乙○○不忠於婚姻之行為
  7. (四)被告2人談話中,被告甲○○稱:「好啊,處理她撤銷告訴,
  8. (五)被告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被告甲○○明知與其交往,為
  9.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2人為多年好友,兩者間僅有知己之情而無互相愛戀,2
  12. (二)被告乙○○與原告分居長達2年之久,被告乙○○見雙方己無夫
  13. (三)原證3被告2人的對話,是原告誤認被告2人有婚外不當交往
  14. (四)原告為求掌握、蒐集被告等婚外不當交往事證,未經被告甲
  15. (五)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
  16. (六)被告2人無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當無由訴請損
  17.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8.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77年4月7日結婚,兩人育有3子1女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錄影檔及原證3錄音譯文,可否
  21. (二)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22.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24.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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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張秀清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賴隆毅
呂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0,000元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7年4月7日結婚,兩人育有3子1女,婚姻關係存續中。

乙○○約於20年前即曾與被告甲○○在汽車旅館同宿,經原告委請業者跟監,查獲2人通姦之事實,原告向被告2人提起告訴後,經被告乙○○苦苦哀求,承諾會與被告斬斷不倫關係,並善盡為人夫、人父之責任,原告始選擇相信及原諒而撤回告訴。

(二)嗣於108年間,原告忙於工作,被告乙○○卻經常晚上出門,於深夜3、4點才返家,原告又在乙○○汽車、貨車上發現一副相同之鑰匙,經原告查證為嘉義市○○路000巷0號12樓之3(下稱仁愛路住所)之大門鑰匙,被告2人在該地同居雙宿雙飛。

(三)109年11月27日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乙○○不忠於婚姻之行為,遷出婚姻住所(嘉義市○○街00號之3三樓3)與被告乙○○分居。

嗣被告乙○○裝潢原為原告與被告乙○○居住之房間,做為被告2人同居之處所,接續於111年間,被告乙○○多次帶被告甲○○回上開處所同宿,被告2人公開參加被告乙○○朋友、兄弟會聚會,對外以夫妻相稱。

(四)被告2人談話中,被告甲○○稱:「好啊,處理她撤銷告訴,她現在又出現,她就是戶口在內永遠有權,難道不是,她跟你糾葛到底,我難道要跟你這樣,……你要這樣你別來了……」,「你這樣不會太自私嗎?你要永遠叫我做小三,我不要了……」,「我後來想一想,因為我很單純,那時候我還會怕,我覺得我是理虧的,我是小三怕別人知道,我現在幾歲了,就試試看,我那時怕員工說話說老闆怎麼搶人家老公這樣,現在就試試看我會叫警察,都不要來亂,我還不至於失去理智,不然我就潑硫酸看誰比較有利,你就亂,看看就覺得好笑,只是有道德觀念限制住不能這麼做,大不了叫警察,我也不怕別人知道小三,不然要怎樣,在這個社會哪有麼」,「除最化會罰錢呀沒刑責,但是會判罰錢,有刑事責任沒前科但會罰錢,我為什麼要被罰錢?要處理,我不想再看到她的嘴臉了,現在要去簽」,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人格權之行為。

(五)被告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被告甲○○明知與其交往,為性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之配偶,竟未謹守分際,被告2人多次縱其私慾,致使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圓滿及幸福遭受破壞(原告正進行離婚訴訟),原告本享有受法律保護之一夫一妻健全婚姻生活之身分法益受損。

又被告2人曖昧、婚外男女關係持續多年,甚至在外租屋同居、登堂入室在原告婚姻住所同居,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怨恨等,精神感受巨大痛苦。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人為多年好友,兩者間僅有知己之情而無互相愛戀,20幾年前原告曾誤會被告2人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

原告常年謾罵被告乙○○之母,被告乙○○為制止原告不當行為,雙方頻繁爭吵,婆媳問題加上雙方個性不合、價值觀互有衝突,家庭氛圍烏煙瘴氣,夫妻感情長期不睦。

109年11月27日原告忽無由離開夫妻共同住所,遷離戶籍,未履行同居義務至今。

嗣後,原告親簽離婚協議書遞交給被告乙○○,雙方合意離婚,未料原告反悔,無故拒絕偕同被告乙○○為離婚登記。

(二)被告乙○○與原告分居長達2年之久,被告乙○○見雙方己無夫妻情誼,且離婚意表亦已合致,即無特別注意和異性朋友避嫌,方有被告甲○○至乙○○家客廳泡茶聊天之畫面。

從原告竊取被告乙○○自行裝設家中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2人並無親密行為,可證被告2人無非是從事正常朋友間交際往來,被告2人進去的房間為被告乙○○家中客廳,被告甲○○不過是去被告乙○○家中客廳聊天解悶而已。

(三)原證3被告2人的對話,是原告誤認被告2人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後,無故侵入被告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3家中竊錄所得,當時原告曾至被告甲○○工作場所謾罵,至被告甲○○名譽受損,因此被告甲○○方會脫口假設自己若是真小三而與被告乙○○交往的話,那他就太委屈了,且通姦已無罪化,若原告再無故侵擾其生活,就會報警云云,非自陳自己就是小三。

(四)原告為求掌握、蒐集被告等婚外不當交往事證,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即進入被告甲○○仁愛路住所錄音被告等非公開談話,並竊取被告乙○○於其住宅自設錄影設備錄得之被告2人進入乙○○家中客廳晝面,已逾越必要程度,縱認原告主張之目的在於維護其配偶權,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切錄音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五)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舆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是縱原告侵入住宅及攝錄影音之目的是為蒐集被告等婚外不當交往之證據,亦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

原告之配偶權尚難認較被告2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全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為高,即難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侵入他人住宅並無故錄音錄影他人隱私行為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以違法取證,應認原證2核屬非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

而原證3為從原證2錄音光碟衍生之錄音譯文,依毒樹果實原則,亦當無證據能力。

故於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情事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

(六)被告2人無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當無由訴請損賠。

退萬步而言,縱被告2人真有婚外不當交往之實(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2人亦不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原告與乙○○雖為夫妻,然分居達二餘年之久,且兩人均自陳彼此間早無共同相處生活,並簽有離婚協議。

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是否足以回復原告與乙○○間婚姻關係之和諧,以及實現法律保護配偶權以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理念,不無疑問。

2.原告既於20年前即知悉被告等交往情事,且曾撤回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告訴,被告2人當合理信賴原告不會主張其權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依據權利失效原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有權依侵權行為規範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早在20年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今日方起訴,早已罹逾時效,被告2人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77年4月7日結婚,兩人育有3子1女,婚後共同住所之嘉義市○區○○路000號為店面,後方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3三樓3住所,二處後方有樓梯可連通,然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

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未得被告甲○○之同意,擅自進入被告甲○○之仁愛路住所,雙方當天曾至警局製作筆錄,原告於當日即遷出與被告乙○○婚後之嘉義市○○街00號之3三樓3(後方連通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之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原告提出之平面格局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錄影檔及原證3錄音譯文,可否作為本件之證據?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證2錄音檔與原證3錄音譯文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原證2之錄音檔係在門外錄得等語。

然查,該2個錄音檔時長分別達2個小時及1小時40分之久,且仁愛路住所為被告甲○○之住處,衡情若要在他人住所門外執錄音設備不間斷錄製合計3個小時40分之久之錄音,而不被他人干擾或中斷,顯有實行上之困難。

再者,倘若在門外錄音,除談話聲音遭門扇、牆壁阻隔後,將導致音量變小、聲音模糊外,錄音內容之清晰程度更取決於室內空間之大小,以及說話者有無移動位置、說話者之面向、音量大小,以及距離錄音者位置遠近等因素,按常理實難在門外能穩定且清晰錄得屋內之人之一般對話內容。

是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錄音檔之錄音品質穩定清晰,已達可辨識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並製作原證3錄音譯文,堪認原證2錄音檔並非在門外錄製取得。

⑵再參酌原告主張原證2錄音檔係於109年11月22日錄得,然被告2人則抗辯原證2錄音檔應係在109年11月27日前1、2天之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雖原證2錄音檔日期無法透過兩造之陳述確認,然據此仍可推知原證2之錄音檔係在109年11月27日前數日所錄得。

準此,倘若如原告所辯,原證2錄音檔係其在門外所錄製,則原告早在當時即已知悉被告2人如原證2錄音檔與原證3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以及確認仁愛路住所即為被告2人在外同居之處所等情,則原告又何需於109年11月27日擅自進入被告甲○○仁愛路住所?益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之錄音檔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原告在門外錄得,而應係原告以不明方式進入被告甲○○之仁愛路住所,並以裝設錄音設備竊錄方式取得被告2人非公開之談話。

⑶參諸前開判決及裁定意旨,雖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然審酌本件原告為行使其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目的,而以不明方式侵入被告甲○○之仁愛路住所,並以竊錄方式取得被告2人在被告甲○○仁愛路住所對話之原證2錄音檔,該取證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侵害被告2人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居住安全等權利甚鉅,已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證2之錄音檔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衍生之錄音譯文即原證3亦同。

⑷雖原告辯稱其進入仁愛路住所是因誤以為該處為被告乙○○所購買云云。

然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多年,且於109年11月27日前原告與被告乙○○仍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00號之3三樓3,豈有可能不知被告乙○○當時之財力及財產狀況是否另行購置房屋。

又依原告自述其在109年11月22日即遇到被告2人在經國新城社區同行,狀似親密,原告更加確定被告2人的愛巢就在該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縱然原告判斷被告2人在該社區應有同居之住所,亦無從推論該仁愛路住所為被告乙○○所購買,而非被告甲○○所租賃或購買,故原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洵無可採。

3.原證2錄影檔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錄影檔之拍攝地點為嘉義市○○街00號之3之被告乙○○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然參酌原告與被告乙○○現仍為配偶關係,且嘉義市○○街00號之3亦為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遷出前之共同住所,則原告主張係因其仍可透過手機取得原證2錄影檔,或透過仍居住於該住處之子女而取得該處之原證2錄影檔等手段,均非不可採信,難認原告取得原證2錄影檔有何違法情事。

至被告指稱原告係以竊取方式取得原證2錄影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

⑵再觀諸原證2之錄影檔及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可見該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角度是對著大門,且被告乙○○自述此為自設錄影設備,堪認設置該監視器之目的應為防盜及居住安全。

又依一般住家格局配置,甫進入大門之開放空間應為客廳,客廳既為一般住家中之共同生活之人進出家門必經之公共空間,對於在該空間中之活動本即不應存有不被他人觀察或得知之隱私合理期待。

是以,難認原告取得原證2錄影檔用以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4日深夜一同回到被告乙○○住處之情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自得於本件做為證據使用。

從而,被告辯稱原證2錄影檔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2人自承為多年好友,且原告於20年前即曾以被告2人有通姦行為,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其後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甲○○對於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一節,顯然知之甚詳。

3.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影檔,及本院之截圖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畫面時間顯示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51分許一同返回被告乙○○住處,並進入房間內,直至翌日中午12時52分許始離開;

被告2人另於畫面時間顯示同年6月4日凌晨0時23分許,一同返回被告乙○○住處,並進入房間內,直至畫面時間顯示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原告偕同警察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店面,遭被告乙○○趕出門外,被告乙○○旋於畫面時間顯示同日10時54分許至住處將監視器關掉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

衡諸常情,被告乙○○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在111年5月24日、同年6月4日兩度於深夜獨處於房間內,且時間均超過10個小時,是被告2人之行為舉止顯已超乎一般友誼關係,而逾越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且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

4.雖被告乙○○辯稱原證2錄影檔截圖畫面中被告2人進入之房間實為客廳,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指稱被告2人進入之房間原為原告與被告乙○○之臥室。

且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自不能證明照片即為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4日當時之內部擺設。

再參諸依一般住家格局配置,甫進入大門之開放空間應為客廳,又被告2人於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4日開門進入該房間之時間已係深夜11時及凌晨0時許,依被告乙○○從事製香業,被告甲○○從事記帳業之工作性質及作息時間(見本院卷第116頁),亦堪認該時段為被告2人之就寢休息時間。

是以,被告2人於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4日自無可能徹夜不眠坐在客廳,故被告2人辯稱其等進入之處並非房間,而係客廳一節,顯然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5.被告2人雖提出時效抗辯,以及主張原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時點為111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4日,顯未罹於時效,亦無原告長久不主張權利之情事,故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6.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於前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自行創業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自營製香業,年收入為數十萬到百萬元;

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記帳業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16頁),並有兩造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人資料卷)在卷可稽,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2人侵害之手段及情節,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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