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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詹博雅
詹瑞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地政實測後更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詹博雅、㈡被告應將同段241-1地號及229-1地號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地政實測後更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詹瑞惠、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博雅新臺幣(下同)3,80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博雅59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瑞惠3,060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瑞惠51元。
其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796條之1第2項之法律關係主張,聲明請求判令:㈠被告應以172,425元向原告詹博雅購買2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土地、㈡被告應以56,719元向原告詹瑞惠購買2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0.46平方公尺及同段2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土地。
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計算式:16396元/㎡×2.28㎡+40,000元/㎡×(0.46㎡+0.29㎡)=67,383元,元以下4捨5入,訴之聲明第㈢項、第㈣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144元(計算式:172,425+56,719=229,14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備位之訴而核定為229,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嘉義縣○○鄉○○段000○號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須有完整姓名)。
三、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最新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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