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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代位人 汪啟明
被 告 許鋒泉
劉許乳
姚秋松
劉姚金葉
許姚玉枝
林姚金枝
姚喜久
姚喜漢
劉景中
劉景如
汪榮吉
汪正原
汪捷三
汪四海
汪素慧
汪桂子
汪蔡美雲
汪啟榮
汪啟模
劉興甲
戴劉快
劉邦慶
劉素珠
林劉秀勉
劉再傳
林劉綉琪
劉順得
劉然忠
許林美
許見
李許梅
趙許治
陳許玉葉
許清記
曾治學
曾祖梁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汪啟明,請求分割被代位人汪啟明於民國88年9月13日就坐落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之遺產。
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
㈡被代位人及被告許鋒泉等37人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
㈢依繼承系統表,計算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
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正,本院發函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被代位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許繳之相關資料,並於111年9月28日復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被繼承人許繳、死亡日期60年5月25日之遺產清冊、遺產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
並請核對被繼承人許繳之遺產清冊後,補正欲分割之系爭遺產附表,並就更正後之遺產附表、更正聲明、分割方法、事實及理由欄提出最新之民事起訴狀到院,並依當事人人數附上繕本。
㈡提出被繼承人許繳、死亡日期60年5月25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依繼承系統表計算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
㈢提出債務人汪啟明之戶籍謄本。
㈣提出債務人汪啟明截至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訴為止,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以書狀陳明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汪啟明之權利,復將汪啟明列為被告之法律上依據。
查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僅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及聲請閱卷狀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然上開裁定命補正之㈠至㈤事項,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難以確定本件是否已就全體繼承人起訴為被告及渠等之應繼分比例,亦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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