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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邱天卿
被 告 邱天德
陳月霞
邱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面積2,82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霞取得,編號B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天德取得,編號C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嘉雄取得,編號D面積9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天德、邱嘉雄各負擔6分之1,被告陳月霞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邱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邱天德、邱嘉雄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被告陳月霞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為原告之父生前起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由原告繼承取得並設籍居住之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因屋齡已久,有傾倒之虞,將來預計拆除重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自應斟酌系爭房屋現況,及被告陳月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原告曾與兄弟協議分管系爭房屋坐落範圍等情,採取附圖二為分割方法,且兩造間不必互以金錢補償。
㈢如採取附圖三為分割方法,系爭房屋將遭拆除,對原告不利,自非公平妥適。
㈣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邱天德、陳月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應採取附圖三為分割方法,且兩造間不必互以金錢補償。
被告邱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8日調解程序中,雖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自陳述意見,惟因調解不成立,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邱天德、邱嘉雄應有部分比例各6分之1,被告陳月霞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367、370、375、448、449、4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中埔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面積5,651.66平方公尺,南側面臨最近之道路即同段375、450地號國有土地。
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兩造各自主張之附圖二、三方案,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
有爭執者,為上開方案何者適當:1.附圖二方案為原告所贊同,係將包含系爭房屋坐落範圍在內之編號B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C、D依序分歸被告陳月霞、邱嘉雄、邱天德取得,其中編號A、B為多角形,編號A南側寬約3公尺長條形部分供對外聯絡,編號C約略為長方形,編號D約略為南窄北寬之梯形;
附圖三方案為被告邱天德、陳月霞所贊同,係將編號A、B、C、D依序分歸被告陳月霞、邱天德、邱嘉雄及原告取得,其中編號A、B為多角形,編號C、D為相同形狀之多角形,編號A南側對外聯絡寬度顯大於附圖二編號A。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因屋齡已久,有傾倒之虞,將來預計拆除重建,自應儘量使兩造各自取得地形較為完整之區塊,不必遷就系爭房屋坐落範圍,又附圖三編號A南側對外聯絡寬度大於附圖二編號A,後者寬度僅3公尺,汽車難以雙向通行,自應以附圖三較為公平合理。
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分割,不採附圖二。
2.被告邱天德、陳月霞主張附圖三不必互以金錢補償,為兩造其餘當事人不爭執,自無庸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金錢補償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附圖三為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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