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108年10月17日取得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先前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楊募生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王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9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更正拆除地上物範圍,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請求拆除之位置及範圍,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108年10月17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遭被告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遭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拒不拆遷離去,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追加請求前5年起算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為甲種建築用地,位在大埔美科學園區,附近有國道三號梅山交流道、鄰近梅山鄉鬧區,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考量無權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利得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33元(計算式:480×37.32×8%=1,433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7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3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先前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有,當初是某男性屋主叫伊幫忙看屋。
伊大約94年住在系爭地上物,該址之電、水費單是養父的名字,養父之前也住在系爭地上物,因為瓦斯爆炸往生,後來我跟姐姐周美英住在裡面,費用都是我們去繳的。
系爭地上物屋主不是被告,原告沒辦法告伊。
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建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謬誤。
又系爭地上物從無讓與之情事,原告誣指被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徒托空言,並無實據,不足採信。
再依門牌資料顯示,系爭地上物已存在數十年,原告為牟取暴利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時,當知土地上有他人房屋,即有產權不清之風險,咎由自取,不僅有失厚道,本應尋適當方法謀求解決,動輒興訟浪費司法資源,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請求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並不以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限,亦得以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作為請求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7813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153至155、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原告應先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先前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為白色漆面牆壁、覆蓋白色鐵皮屋頂之一層樓平房附連增建物,未懸掛門牌,屋旁緊鄰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號建物,設有電錶殼內無電表,未見水表及信箱。
增建物分傳統屋瓦及鐵皮屋頂型式,被告現場稱傳統屋瓦型式增建物是41號之廚房,鐵皮屋頂增建物是與原建物相連之白色鐵皮屋頂,由被告及姊姊居住使用,自行接水電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為系爭地上物現占有使用人,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名義人為乙○○○○,自57年1月起課,從未變更,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2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6782號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屋、建物平面圖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另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無門牌異動資料,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2月2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1110258925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77頁)。
本院依法訴訟告知訴外人乙○○○○,受告知人乙○○○○具狀表示現場地上物並非伊所有,伊是崎頂21號,整編前是崎頂39號,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稅籍資料所載地址應是門牌整編前之舊地址,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門牌證明書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9、219頁)。
又「大林鎮過溪里崎頂41號」於77年1月15日由「過溪里14鄰崎頂29號」門牌整編,有嘉義○○○○○○○○112年1月12日嘉民戶字第1120000007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223頁),「嘉義縣○○鎮○○里○○00號」之納稅名義人為方蔡冬,自61年1月起課,迄未變更等情,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2月2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8925號函文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7、189頁),本院依法訴訟告知方蔡冬次子甲○○,受告知人甲○○到庭陳稱:我小時候住過崎頂29號房屋,不確定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我自國中搬出來後40幾年沒有回去看過,回到現場應該也不知道是哪一間。
我不記得格局,我們搬出去後東西都帶走、房子都清空,後來房子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我們家人都未回去看過或住過。
我母親方蔡冬已過世,後來我父親也過世,辦理繼承時沒有出現崎頂29號等語(本院卷第271頁),足認稅務機關房屋稅籍資料之門牌與戶政機關之門牌整編並未同步調整,而房屋稅籍資料等證據僅為稅捐機關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亦非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故上開地址之房屋稅籍資料均無法確認是本案地上物,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應予說明。
⒊原告於本案之前曾以被告竊占系爭土地提起告訴,主張系爭地上物原本多年無人居住使用,被告整理該屋並居住使用,嗣因超過10年追訴權期間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自陳:住了幾10年了,我自94年來台即住在該處,之前是我養父王文生在住,那裏之前瓦斯爆炸,我養父於該事故往生,之後想住就去整理,101年初重新加蓋屋頂,後來在109年8月20日裝門窗、粉刷要去住。
土地是原告的,我沒有意見,我沒有要竊佔,我是有地上物。
要我搬離,要賠償我地上物等語。
經檢察事務官諭知被告陳報證人資料後,被告陳報大林鎮過溪里里長簡溪河之證明書到署,再經檢察事務官傳喚里長簡溪河到庭證稱:我擔任里長20幾年,系爭地上物原先是王文生居住使用,被告王小方自94年起來台居住該處,對於系爭地上物產權不了解,原先是王文生居住使用,被告來台後就居住在這邊,後來來來去去大陸,期間有發生瓦斯爆炸,沒有住人,現在修復後被告又回去住,她還有請我去她家修理東西等語(他卷第22頁)。
是被告自始即表示自94年來台後即在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並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證人簡溪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宗核閱屬實。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門牌地址「嘉義縣○○○○○鎮○○路00號」之設籍資料,嘉義○○○○○○○○回覆:派員實際勘查該址已空屋多年(勘查照片為本案地上物),該址查無申設人、日期,目前無人設籍。
於77年1月15日整編前門牌為「崎頂29號」。
曾設該門牌之資料:訴外人尤春林於62年10月12日遷入「崎頂29號」(於77年1月15日門牌整編為「崎頂41號」),於84年10月28日死亡。
訴外人黃嘉城原住「崎頭46號」(於77年1月15日門牌整編為崎頂19號)於83年3月16日住址變更設籍於「崎頂41號」,於84年7月21日出境,85年1月26日遷出登記。
王文生曾於98年10月13日住址變更設籍於「崎頂41號」,於101年4月27日死亡等情,有嘉義○○○○○○○○111年11月24日嘉民戶字第1110003060號函文及檢送王文生資料及大林鎮過溪里崎頂41號設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9頁)。
佐以用水地址「嘉義縣○○鎮○○路00號」之用水戶姓名先後為尤春林、黃嘉城,於70年10月6日啟用、於104年2月2日廢止用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古坑營運所111年9月22日函文所附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可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
用電房屋「嘉義縣○○鎮○○00號」(電號:00000000000)於98年10月9日單獨過戶登記為王文生(前戶名:黃嘉城),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1年9月28日嘉義字第1111269644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被告之養父王文生於生前確實有在系爭地上物即「崎頂41號」居住使用,並將用電名義人變更為自己名義,於98年10月13日設籍於「崎頂41號」,於101年4月27日死亡時自該戶籍內除戶之事實。
綜合上開資料,依系爭地上物之居住使用情形、用水用電異動資料,戶籍設籍異動資料、當地里長證述內容等情形,足見被告之養父王文生於生前確實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且已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而被告之養父王文生並無配偶,僅收養被告1人,並無其他子女或繼承人,有王文生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42頁、卷末證物袋),是被告於王文生死亡後,應已繼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⒋被告雖於本案否認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本案原告主張拆除及囑託地政測量之地上物,是否是被告養父王文生所居住使用,後來留給被告的?)是的。
這間房子是原屋主叫我養父幫忙看房子。
後來我養父在那間房子發生瓦斯爆炸,遊民服務區叫我恢復原狀,我就重新蓋了鐵皮屋,粉刷油漆,裝設門窗,我不是說這間房子是我的,是我養父在這邊居住,瓦斯爆炸,房屋牆壁裂開、屋頂掀開,門窗都沒有了,是我把房子修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因為瓦斯爆炸、屋頂掀開、門窗都壞了,因為屋主要求說要回復原狀,屋主姓名沒有辦法說。
我有蓋屋頂,門窗都壞掉,我有換新的,還有粉刷,房屋裡面再裝輕鋼架屋頂,我上次就說房屋不是我的,不能告我,現在要說房子也不是原告的,他不能叫我搬走。
房子裡有放床還有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28頁)。
則原告於本案之前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時,被告當可逕予否認,但被告一開始即自承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多年、自94年來台即居住在此,宣稱業已買受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產權,並提出里長簡溪河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衡諸常情,被告倘明知地上物之產權另有其人,何以不能告知真實屋主姓名住址,俾使本院能通知其本人到場,藉以保障自身及該第三人之訴訟權利,反而以地上物所有人自居,並向原告要求搬遷之賠償費用?又倘確有被告所稱之該第三人存在,本案訴訟成敗攸關地上物之拆除與否,影響其財產權,該第三人應已得知本案訴訟繫屬中,何以未曾出面爭執或主張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所為辯解,實悖於常情,礙難憑採。
本件自起訴時起至今並未有任何第三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本院現場履勘當日,除原、被告雙方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外,系爭地上物門窗緊閉,無電表、水表及信箱,亦未見有任何第三人到場,況且,被告如就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何須自行出資為系爭地上物加蓋屋頂、加裝門窗、粉刷牆壁進行整建?在在足證被告應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告之養父王文生已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繼承後修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辯稱並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礙難憑採。
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規定。
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位在國道三號梅山交流道及大埔美科學園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考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要供居住使用,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
依此,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896元(計算式:37.32平方公尺×480元/平方公尺×年息5%=89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