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593,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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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楊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訴外人楊文化為被告,聲明被告及訴外人楊文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外人楊文化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減縮及部分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且撤回被告部分為訴外人楊文化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債權人借款180,000元,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持有被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被告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均經被告發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經核與其持有之原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事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9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系爭本票既經被告發票,原告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17日 90,000元 111年1月16日 2 110年12月17日 90,000元 111年4月16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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