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598,20230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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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蔡金書
蔡錦棟
蔡錦風
蔡碧霞


兼 共 同 蔡阿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與其被繼承人蔡吳閃間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全元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民雄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1,902元(下稱系爭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8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間於111年5月31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吳閃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111年6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8月7日、111年6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㈣被告蔡金書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1年7月18日所為贈與登記塗銷。

陳述:㈠被告蔡阿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09,889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158號支付命令,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及其母蔡吳閃均為蔡全元之繼承人,而被告蔡阿生已陷於無資力,被告及蔡吳閃間於101年7月13日就蔡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系爭存款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由蔡吳閃及被告蔡金書、蔡錦棟、蔡錦風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並於101年8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存款則由蔡吳閃取得;

蔡吳閃死亡後,被告間於111年5月31日就蔡吳閃所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為分割協議,復約定由被告蔡金書取得,並於111年6月2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蔡錦棟、蔡錦風又於111年6月28日將其等因分割協議取得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被告蔡金書,並於111年7月18日辦畢贈與登記。

原告因此無法向被告蔡阿生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其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被告與蔡吳閃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被告蔡阿生一人之無償行為而已,原告不得請求撤銷。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最初為被告蔡金書單獨出資購買取得,登記為蔡全元所有,被告蔡阿生則積欠龐大債務。

蔡全元死亡後,為使蔡吳閃有棲身之所,被告與蔡吳閃間約定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由蔡吳閃及被告蔡金書、蔡錦棟、蔡錦風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存款則由蔡吳閃取得;

蔡吳閃死亡後,為使被告蔡金書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尊重蔡吳閃生前之意願,被告間約定由被告蔡金書取得蔡吳閃所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被告蔡錦棟、蔡錦風亦將其等因分割協議取得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被告蔡金書。

被告所為,並非詐害原告之債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倘無正當事由,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其次,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對於家庭之貢獻、有無盡扶養義務、有無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擔祭祀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有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非必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再者,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物,未必為遺產之全部,亦有僅就其一部為協議之情形,則債務人雖未取得協議分割範圍之遺產標的物,其債權人仍得就未為協議之其餘遺產執行受償,是繼承人間所為分割協議,未必發生害及債權之效果。

又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通常不可能期待繼承人保全證據,以供將來難以預期發生之訴訟中使用,則債權人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協議,係欠缺前揭正當事由,並得評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將有害債務人之人格自由,且不符撤銷權之規範意旨。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蔡阿生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還,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存款分割協議、贈與並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資料,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阿生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詐害債權無償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先,被告分割遺產在後,固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阿生不受遺產分配,絕無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對於家庭之貢獻、有無盡扶養義務、有無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擔祭祀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有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純為脫免原告將來對其可得受分配之遺產強制執行,自不能逕謂被告蔡阿生所為屬於詐害債權無償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蔡阿生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詐害債權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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