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6,2022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玉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惠媛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72,160元【計算式:日圓6,800,000元×起訴日即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日圓現金買入匯率0.2312=1,572,1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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