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門牌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
- (二)被告等為居住○○市○○街00巷00號5樓之1住戶,與原告同
- (三)原告係自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
-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中如起訴狀
- 二、被告唐慈燕及林啟鐘則以:
- (一)被告唐慈燕及林啟鐘於104年4月15日自前手洪三義訂立地
- (二)雖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未附上停車格劃分圖,但被告
-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
- 三、經查,原告前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
-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 五、至原告雖聲請函詢嘉義市政府建築管理科,關於「1.系爭建
- 六、從而,原告依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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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傅華箕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兼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唐慈燕
被 告 林啟鐘
訴訟代理人 林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為嘉義市○○街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二層編號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地下室二層之建物建號為嘉義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建物,起造人為忠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二樓停車場由嘉義市政府核發(78)嘉市工局建使第933號使用執照,並於民國79年9月26日竣工。
於建物申請許可與登記時之竣工平面圖已清楚揭載:「工程名稱:三貴錦繡七層店鋪住房新建工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下稱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即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13,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並有獨立核發之系爭建物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又依系爭建物之E棟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依系爭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且有編號,因此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自有使用權。
原告係依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位置購買系爭停車位,另依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包含停車位在內相關區域劃分都應依據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被告等為居住○○市○○街00巷00號5樓之1住戶,與原告同為5樓層對面而居,被告等自103年間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859-HFP之重機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中,致使原告無法對上開停車位為使用收益,經原告多次告知請求移除車輛,均置之不理。
原告亦曾於111年6月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除占用車位之車輛,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被告擅以前述車輛及機車占用原告所有、有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原告係自100年3月18日自前手洪三義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該停車位自103年間起遭被告等人占用,迄今占用期間早已超過五年,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自起訴日起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106年6月22日起算。
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本件系爭停車位周邊停車位,於111年5月租賃行情為每月車位月租費大約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1,800元,故原告主張以每月1,500元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停車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1500元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中如起訴狀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唐慈燕及林啟鐘則以:
(一)被告唐慈燕及林啟鐘於104年4月15日自前手洪三義訂立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2車位之買賣契約,並自購買後才開始使用編號2之車位。
被告林啟鐘的房子很早就買了,從100年交屋以來,地下二樓的車位規劃都沒有更改過,都是如被告陳報的照片所示。
依據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二點也有記載「車位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等語,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自應以現況規劃的車位及編號為準,而不是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的位置及編號。
況且,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應有點交,且原告使用現況規劃之停車位迄今已10年,表示原告已認同,現在又稱現況不符,原告實自相矛盾。
(二)雖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未附上停車格劃分圖,但被告等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與其他購買人簡榮豪、顏志榮等人皆有蓋上騎縫章的相同附圖,且鈞院109年嘉簡字588號停車場全平面圖也是如此劃分,可證明被告所提買賣契約之停車格劃分圖是事實,並非偽造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於100年3月14日與洪三義訂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洪三義購買代號編號1之車位,系爭建物持分千分之13(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被告等前於104年4月15日與洪三義訂立車位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等向洪三義購買地下室平面車位編號2,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系爭建物持份1000分之13(以現狀交付標的物);原告現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1000分之13;被告林啟鐘現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1000分之65等情,此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37、69、119至123、133、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位置係依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與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之停車位與系爭建物目前之停車位編號及規劃並不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兩造陳報之現況照片、被告與洪三義間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71、73、119至123、163至1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88號一案中,嘉義市政府以109年8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95022102號函覆之地下室二樓平面配置圖可佐。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原告購得系爭停車位後之車位規劃現況與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相符,而非如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載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
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明「車位之編號、位置、面積以現狀規劃為準」,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堪認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系爭建物關於停車位規劃之編號、位置、面積之分管契約,應係如被告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所示。
原告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位置係依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即屬無據。
是以,原告依其與洪三義訂立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以及分管之系爭停車位位置,係如被告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之編號1車位所示,而非如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車位,洵堪認定。
2.既原告目前所使用的編號1車位與被告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及現況照片相符,係位於被告等所使用之編號2車位旁邊,則被告等並未占有使用原告所得管理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原告訴請被告等遷讓騰空返還如起訴狀附圖即E棟地下二層平面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函詢嘉義市政府建築管理科,關於「1.系爭建物地下二樓原核准用途?2.原核准地下停車位數量?3.地下停車位所設置之停車位規格、車道規格、避難空間規格、消防設施(防火器/偵煙器)、配電室、逃生門、公共管道等,有無法令依據?4.若欲變更停車位位置、停車位數量及車道位置、車道寬度、曲線半徑,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依法如何向貴機關申請?程序為何?5.本件依法是否應依據貴機關所附之地下二樓竣工平面圖為使用?6.本建案後有無申請變更停車位位置、停車位數量及車道位置、車道寬度、曲線半徑?有無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使用?」等內容,然觀諸上開函詢意旨均係有關系爭建物於起造時之申請用途及後續規劃使用上是否符合法令或規則,顯與系爭建物共有人關於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等應自106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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