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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原 告 邱崑寶
訴訟代理人 邱佳勝
被 告 何三坤即三泰農業資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57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起向訴外人董尚溪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種植台農3號「黑糖芭比」蓮霧,先前數次向被告買受原告自行選配之農藥配方,噴灑於蓮霧樹上均無異狀,詎於111年3月29日經被告推薦而購買被告自行調配並指定比例之複方農藥,即猛龍(亞滅培)1包、凱速靈(第滅靈)、參謀總長(百克敏)農藥各1瓶(下稱系爭農藥產品),並於同年3月31日依照被告指定之比例:「猛龍(亞滅培)1000倍、凱速靈(第滅靈)1000倍、參謀總長(百克敏)2000倍」比例調配複方農藥,噴灑於原告所有200餘株之蓮霧樹(下稱系爭蓮霧樹),同年4月2日發現系爭蓮霧樹約有一成之老葉掉落、新葉葉緣則有灼傷情形;
同年4月8日進一步發生落果及老葉掉落一半之情況,原告遂於同日請被告會同確認,斯時被告於見到系爭蓮霧樹受損情形後即明確表示該受損情形並非蟲害所致,且請原告將樹葉樣本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檢驗,同時向原告保證若蓮霧樹枝損傷為複方農藥所致,其願意負責,然雙方於4月22日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卻改稱原告蓮霧樹所受損害與其販售之複方農藥無關,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經營農藥行,除提供一般農藥銷售服務外,更提供複方農藥配方予消費者,供消費者以其所提供之農藥及比例,將複方農藥噴灑於農作物上,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
而被告所提供之農藥,造成消費者即原告所栽種之系爭蓮霧樹果實掉落、葉片掉落及灼傷,此有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析中心檢測原告111年4月2日採集之 「藥傷蓮霧樹葉」委託測試報告(下稱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可證,其中檢驗確認殘留之農藥成分,與被告所提供之複方農藥成分相同,可認原告系爭蓮霧樹損害,確係被告提供之複方農藥比例過濃所導致。
原告所有系爭蓮霧樹因此無法收成販售,須重新予以栽培養護,方能回復原先之成長狀態,是此前原告所投入成本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全數落空,因此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複方農藥導致之蓮霧樹成本損失35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有關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1.按消保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保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消費」行為,係指商品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又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與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條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且有舉證責任倒置規範。
當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被害人無須舉證加害人與有過失,僅須舉證因果關係及損害,係加害人須反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能免責。
原告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其不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原告向被告購買農藥之作用,既非屬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參前述判決意旨可知,即與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而無消保法之適用。
原告仍應就本件被告有過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另本件既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所依附,自不待言。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3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内容,就系爭蓮霧樹葉之農藥殘留380種檢測,檢驗出亞滅培、普拔克、百克敏及第滅寧共4項農藥殘留(餘農藥376項未檢出)。
惟檢驗項目中普拔克農藥並非被告所售予原告之農藥配方表中之品項。
是依配方表與測試報告内容可知,原告亦可能自行添加非被告所售予原告之農藥,否則如何檢驗出項目普拔克之農藥?是如原告有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配方農藥,而係由原告自行添加他種農藥,則該自行添加之農藥會否與本人提供之三種農藥產生不穩定之化學作用,噴灑後而造成蓮霧樹受損?且原告於自承伊於種植系爭蓮霧樹期間,曾數次向被告買受自行選配之農藥配方,噴灑於蓮霧樹上均無異狀。
且以被告本人從事農藥販售多年經驗,依被告建議之配方農藥噴灑蓮霧樹均無異狀,為何本件會發生蓮霧樹灼傷之情形?另依販售證明所載使用範圍資料,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百克敏、第滅寧、亞滅培等農藥,其使用範圍均針對蓮霧病蟲之防護。
是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農藥,均按販售證明之規定,亦無違反農藥管理法。
綜上,本件原告自行添加非屬本人販售之農藥可能性極大,原告就蓮霧樹受傷是否因普拔克農藥所造成之事,負舉證責任,本件亦無民法第277條但書之情形,原告就系爭蓮霧樹受傷之情,應自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蓮霧樹無法收成販售,須重新栽培養護方能回復原先成長狀態,此前所投入成本35萬元全數落空,要求35萬元損害賠償云云,僅係原告空泛漫天開價之詞。
依被告從事農藥販售多年之經驗,縱原告之蓮霧蓮確係因被告提供之農藥噴灑後導致受損且被告具有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受損之程度尚不足損壞該蓮霧樹,僅係該次蓮霧樹所生產蓮霧顆數減少,下次生產即可恢復原產量,且蓮霧樹亦完好如初。
是原告要求之35萬元並非核實之計算結果,原告應提出該批被噴灑被告所販售農藥之蓮霧樹,是否全數無法再生產蓮霧?或僅係本次產季無法生產而已?如僅為本次產季無法生產之損失,原告所要求之損賠35萬元依據何來。
另如原告能證明該批蓮霧樹真已因被噴灑被告所販售農藥而導致損壞無法再為生產,原告亦應提出35萬元金額之計算方式,不應泛稱所投入成本35萬元已全數落空,即向被告要求該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9日向被告購買猛龍(亞滅培)1包、凱速靈(第滅靈)、參謀總長(百克敏)農藥各1瓶,業據其提出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農藥購買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2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提供之販售證明及販賣農藥包裝外觀照片(本院卷第49、65至69頁)相同,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保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為何,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其中所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苟農藥使用者其使用農藥之目的在於生產農作物販售所需,即非屬消保法適用範圍之消費者,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
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87)台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消保法字第0920000618號函文可參。
本件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農藥產品之目的在於避免系爭蓮霧樹遭受病蟲害,促使其健康生長而有販售果實之經濟價值,故依上開函釋說明,原告購買系爭農藥產品非不再用於生產,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最終消費」,故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農藥產品時提供過量比例之複方農藥配方,導致原告噴灑於系爭蓮霧樹後,系爭蓮霧樹受有藥傷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31日將自被告購入並依其指示調配之猛龍(亞滅培)1000倍、凱速靈(第滅靈)1000倍、參謀總長(百克敏)2000倍之複方農藥噴灑於系爭蓮霧樹,有其提出之農業噴灑紀錄本及三項農藥包裝袋及瓶身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245至251、363頁)。
而原告於111年4月8日會同被告在原告蓮霧樹園內檢視蓮霧樹老葉掉落、落果之情形後,當日由原告之子邱佳勝與被告2人共同將樹葉樣本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檢驗,診斷認定「非傳染性病蟲害引起」,建議事項記載:「1.經檢查送檢樣本,未發現傳染性病原菌或害蟲。
建議可注意肥培管理以提升蓮霧生長勢。」
報告所附樹葉樣本照片上註明:「1.病徵:新葉葉緣焦枯、點狀褐斑。
2.徵狀分布狀況:經農友邱佳勝口述,為施藥後1-2日全面性發生。
3.經解剖顯微鏡檢視及病徵組織分離,未發現傳染性病原菌或害蟲」,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111年8月22日農試嘉植字第1112171829號函附植物保護系作物病蟲害診斷服務報表(含送樣物品照片)1份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
依原告所提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析中心檢測原告於111年4月2日採集之「藥傷蓮霧樹葉」於111年5月13日所製作之委託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3至23頁),檢出「亞滅培7.15ppm」、「普拔克0.03ppm」、「百克敏10.65ppm」、「第滅寧4.73ppm」、其餘農藥376項未檢出,該公司依據衛福部公告方法檢測出「亞滅培、普拔克、百克敏、第滅寧」農藥殘留,所驗出之殘留農藥成分超標,其中亞滅培、百克敏、第滅寧均超過定量極限0.02ppm甚多,核與被告所提供之複方農藥成分相同,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蓮霧樹噴灑前、後照片(本院卷第57至63頁),可見蓮霧樹於噴灑農藥後有明顯樹葉枯黃損傷、落果之情形。
又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關於三種農業之使用方法及原告原證2農藥噴灑紀錄所記載3月31日噴灑農藥比例,經函覆略以:「亞滅培、第滅寧」為殺蟲劑及「百克敏」為殺菌劑,依農委會公告農藥登記核准之使用方法,應不會發生藥害。
亞滅培20%水溶性粒劑(猛龍)防治蓮霧腹鉤薊馬及葉蟬類、第滅寧2.4%水懸劑(凱速靈)防治蓮霧劑馬類及米爾頓釉小蜂、百克敏23.6%水懸劑防治蓮霧炭疽病。
原證2之3月31日農藥複方之噴灑劑量,亞滅培、第滅寧及百克敏施藥量分別為稀釋1000倍、1000倍、2000倍,皆超過核准使用之稀釋倍數4000倍、1500倍、2400倍。
作物之種類、生育期或組織器官對於藥劑之代謝速率不同,若在短時間內吸收過多的藥劑,無法適時加以分解或排出植物體外,則藥害發生機率就會增加,而提供藥劑施用濃度亦為藥害發生的原因之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9月12日藥試應字第1112627084號函文及111年10月6日藥試應字第1112627095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33、357頁)。
綜上各情,原告之蓮霧樹於111年3月31日噴灑農藥後短期數日內發生大量樹葉枯黃、落果之情形,該樹葉枯黃損傷、落果情形,已排除與病蟲害有關,應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噴灑農藥所造成,而該農藥配方劑量確實已過量,足以造成蓮霧樹藥傷之結果。
㈤原告主張蓮霧樹因此藥傷,是因被告提供複方農藥比例過濃所導致,被告則辯稱僅販售合法農藥商品,原告自行調配混合農藥發生問題,與農藥行無關云云,惟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當日噴灑農藥瓶罐及營養劑配方實物,其中三項農藥「亞滅培、凱速靈、參謀總長(百克敏)」產品包裝上確實有書寫「1000」、「1000」、「2000」有關農藥調製倍數與劑量之數字,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45至251頁),並有原告提出在法庭上當庭拍攝農藥瓶罐及營養劑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63至379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農業噴灑紀錄內容互相吻合,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系爭農藥產品時告知配方比例並書寫於農藥包裝及瓶身乙節,堪以採信。
衡諸社會常情及農業作業習慣,農藥是有毒物質,使用不慎會對作物產生毒害,農民對於農藥種類配方均無法全面瞭解,農藥行販售商品時會提供或告知複方比例,並製作農藥紀錄卡以供查詢,農民再依農藥行所告知配方比例調製農藥再噴灑於果樹或作物上,實難苛求農民於噴灑前自行評估或送驗混合農藥檢測劑量對所種植作物之危險性,被告亦當庭自承:「原告向我買三種農藥各1瓶,原告帶回去加水調配後噴灑,我有告訴原告農藥比例要如何調配,我告訴原告各種農藥的效用,用水調配多少比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蓮霧樹受有藥傷之結果,係因原告噴灑過量比例之複方農藥所致,已如前述,該農藥比例是由被告所提供,若無過量比例之複方農藥,當不致於造成蓮霧樹受有藥傷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蓮霧樹因此藥傷,是因被告提供複方農藥比例過濃所導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採信。
被告雖又辯稱依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系爭蓮霧樹驗出「普拔克」農藥,該農藥並未核准適用於蓮霧樹,此非被告所售予原告之農藥, 可能因此產生不穩定化學作用云云,但依愛之味委託測試報告中普拔克農藥檢測劑量0.03ppm,與定量極限0.02ppm差距微小,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1年9月12日函文說明三僅表示「普拔克」未核准使用於蓮霧,無法由葉片農藥殘留量推知其對本件藥害之影響程度,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係因該殘留之少量「普拔克」農藥始造成系爭蓮霧樹藥傷之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準此,被告身為系爭農藥產品之販售商,為農藥產品之專業管理人,依其所提供本件農藥產品之販售證明(本院卷第49頁)亦明載有關於稀釋倍數之使用說明,對於正確之農藥稀釋倍數比例實難諉為不知,理應注意並告知買受系爭農藥產品之原告正確農藥使用方法,竟疏未注意,於販售予原告之農藥包裝或瓶身上書寫非正確稀釋倍數之數字,未能提供原告符合核准使用方法範圍之複方農藥比例,致原告依此過量配方比例之農藥噴灑於系爭蓮霧樹上,因此導致系爭蓮霧樹產生掉葉、落果之藥傷結果,自屬加害給付,且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蓮霧樹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蓮霧樹確因被告提供過量濃度比例之複方農藥而受有藥傷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蓮霧樹損壞前所投入所有成本約35萬元,固提出工作日誌、工人工資紀錄及農藥購買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41頁),但未見原告提出先前收成損益之資料,原告並自陳:現在蓮霧樹有長回來了,現在開始做花芽,蓮霧樹從做花芽到結成果實大約需5至6個月,但今年至今還沒有結成蓮霧可賣,今年無法收成。
系爭蓮霧樹園承租2、3年開始種植新品種,尚未採收過蓮霧,只有領過1次災害補償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查詢系爭蓮霧樹座落土地先前申請災害補償紀錄,經函覆以:旨揭地號110年有申請「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並經本所核定0.6000公頃之蓮霧。
依規定「蓮霧」品項救助標準為每公頃9萬元,故本案業領取5萬4,000元之救助金等情,有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11年9月22日中鄉農字第111001569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55頁)。
本院審酌該災害補償金,係嘉義縣政府查估土地上作物之價值而核發補償金,作為原耕作作物之預期利益之替代,而系爭蓮霧樹已回復生長,未來仍存有開花結果之生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受損害僅是當年度無法收成之損益,認以之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標準,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蓮霧樹當年度無法收成之損益54,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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