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6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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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348元,及自民國110年1
  2.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4.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2,348元為原
  5.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7. 二、原告主張:
  8.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9.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0.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1. (四)並聲明:
  12.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13. (一)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及原告為肇事次因
  14.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5. (三)並聲明: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
  1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20.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1.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2.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3.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25.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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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蔡瑜晉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陳錦秋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瓊儀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2,34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2,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5,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漢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上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於通過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同一路口,被告因有上述疏失,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廣泛性軸索損傷、右側股骨骨折、臉部及口腔部撕裂傷、兩側輕癱、右側偏盲、右側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其中右側視力偏盲部分,已達於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而被告行經車禍之交岔路口,竟未先行於路口停等而貿然直行而發生車禍,被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334,402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一。

另原先請求之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3日台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之膳食費975元捨棄。

2、醫療費用110,662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另原先請求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15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5,250元捨棄。

3、看護費用5,147,500元 (1)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共234日,以一日2,500元計算,共585,000元。

(2)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一日以2,500元計算共4,562,500元。

4、增加日常生活支出139,939元。

(1)110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9日復康交通車就診車資7,000元。

(2)110年2月16日救護車車資5,120元。

(3)復健輔具及醫療照護用品、補給品95,869元。

①醫療用品8,299元。

②營養品87,570元。

(4)前往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6,140元。

另原先請求110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15日自澄清復健醫院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交通費用430元;

111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6日自住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440元均捨棄。

(5)前往附表三所示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25,810元。

5、薪資損失部分664,000元,主張110年2月5日至111年10月5日共20個月,每月以33,200元計算。

6、喪失勞動力部分3,669,414元,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65歲即129年11月30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33,200元計算。

原請求7,231,176元,今依鑑定意見減縮為3,669,414元。

7、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為64年次生,於本次車禍為46歲之青壯年,並擔任參觀部副理一職,而自本件車禍後迄今仍需人協助生活基本事務,已難回復原本擔任綜管部門上下之能力,而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負擔對於家庭經濟造成沉重打擊,原告與配偶所育子女分別為93、95年次,於車禍時正就讀高二及國三,正需支出高額教育、生活開銷及陪伴引導之時期,原告恍如天堂墜入地獄深淵一般,且復健之路遙遙無期。

8、原告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3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醫療費用334,402元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2月5日至110年2月16日病房費9,000元、大里仁愛醫院110年2月16日至110年3月25日病房費101,700元、台中仁愛醫院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3日8,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遭受腦損傷,意識不清,於加護病房入住達5日始轉普通病房,加上原告受傷部位於腦部,於住院期間昏昏醒醒、不分晝夜,與出生嬰兒無異,與他人同住勢必干擾回復健康,故為恢復身體健康所必要。

2、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15日膳食費4,800元、台中仁愛醫院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5日膳食費7,440元部分,依內政部統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消費支出所示,台中市每戶2.92人,每戶食品及非酒精消費支出為122,487元,亦即每人每日食品及飲料支出為117元,而此117元,尚且包含非酒精性飲料,而上開住院期間平均每日消費為282元至336元間,逾越原告原本需支出之膳食費用,故此部分金額亦屬原告所受損害。

3、如附表二所示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10日的915元及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20日1,130元,其中病歷複製費部分捨棄,證明書費部分仍請求。

4、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需要專人全日看護234日並不爭執,即不因專人或家人看護有何不同評價,均應以2,500元計算1日為適當。

而未來5年之看護費用請求部分,原告自110年2月9日車禍受傷時候即入住各復健醫院至111年12月14日止,後續又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5日、112年6月7日,原告均仍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並經醫師認為目前現況需專人照護,而鑑定意見所述所調閱之住院就醫紀錄乃載至111年11月7日止,代表鑑定意見僅就截至111年11月7日醫療紀錄表示意見,而非認定111年11月7日之後即無看護之必要性,況依鑑定意見書第4頁所示內容,原告日常生活仍需專人協助照顧,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中之營養品87,570元。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紀錄第4頁所載「因病人口內傷口存,不便由口進行,預計明日放置鼻胃管,續觀...」、第7頁「....口內撕裂傷問題造成病人進食困難」、第10頁「指導病人多進食以補充營養及復健之重要性」,是以,原告因口內撕裂傷、進食困難,經醫師囑附應以少量多餐方式多加進食,始有足夠營養回復健康,原告因而購買流質營養保健食品,而補足固態食物攝取量不足,而有支出之必要。

6、薪資損失部分及喪失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告已提出109年1月至110年1月之員工薪資表,原告每月薪資為33,200元至33,500元不等,且以基本工資僅有調升、未曾調降通及膨乃不可避免之趨勢,原告以每月33,200元計算每月薪資,只有少算。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8,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及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334,402元中,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2月5日至110年2月16日病房費9,000元、大里仁愛醫院110年2月16日至110年3月25日病房費101,700元、台中仁愛醫院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3日8,000元,並非必要費用,健保病房已有一定規格及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其餘並不爭執。

2、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15日膳食費4,800元、台中仁愛醫院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5日膳食費7,440元部分,並非因原告治療所需之特殊餐食,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衍生之費用。

3、如附表二所示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10日的915元及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20日1,130元,經澄清復健醫院回覆為診斷書及病歷複製費用,而本件如有調閱病歷之必要則應由法院調閱即可,原告並無自行調閱病歷之必要。

4、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需要專人全日看護234日並不爭執,其中50日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無意見。

至於其他184日,既係由原告親屬負責照護,而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專業程度差異、勞力支出顯然有別,認以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

至將來看護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認定原告僅骨折後六個月及住院當中需專人看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實說,應予駁回。

5、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中之營養品87,570元,爭執必要性,其餘金額不爭執。

6、薪資損失部分及喪失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以每月薪資31,159元計算。

7、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相類似之情形之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予適當。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吉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另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及該案所附之被告調查筆錄、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777號函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向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停等讓幹道車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被告通過時亦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幹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等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應由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附表一醫療費用334,402元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單據為證(證據頁數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及參加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並不爭執,故兩造不爭執部分應予准許。

(2)至原告所主張,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2月5日至110年2月16日病房費9,000元、大里仁愛醫院110年2月16日至110年3月25日病房費101,700元、台中仁愛醫院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3日8,00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雖舉上開說明為據,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居住單人病房係因住院醫院當時並無健保病房或有醫囑說明原告當時病況需居住單人病房之情形,故除有特別情形,自應以健保病房即足,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

另附表一大里仁愛醫院110年2月16日至110年3月25日之支出扣除病房費後尚有其餘自費之6,880元,附此敘明。

(3)另原告主張,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15日膳食費4,800元、台中仁愛醫院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5日膳食費7,440元部分,因原告若未因本件車禍致傷,每日亦需有膳食費之支出,故原告自應舉證此部分膳食費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額外支出,而原告雖舉內政部統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證,而主張台中市每人飲食每日平均支出為117元,惟該調查報告係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為名,並將水電瓦斯等費用另列,可見「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是否與膳食費(應需加計食材費、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定義相同,已屬有疑,況依原告主張之每日飲食花費為117元,以一日三餐計算,平均一餐費用竟少於40元,顯與現今每餐飲食費用有別,已難認為原告主張可採,況依原告於住院期間每日膳食費約為282元至336元,每餐約為70元至112元間,與一般人每餐花費尚無明顯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本院認應核准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准醫療費用欄所示,總計為220,262元。

2、原告請求附表二醫療費用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單據為證(證據頁數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及參加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並不爭執,故兩造不爭執部分應予准許。

(2)又原告所主張附表二所示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10日的915元及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20日1,130元,雖經本院函詢澄清復健醫院,經該院以112年9月11日函函覆本院該兩筆費用為診斷書及病歷複製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經被告爭執本件並無複製病歷之必要,而經原告捨棄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10日所支出915元中病歷複製費用315元及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20日所支出1,130元中病歷複製費33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證明書部分仍為原告為證明因本件車禍而前往就醫之必要性支出,應予准許。

(3)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本院認應核准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准醫療費用欄所示,總計為52,120元。

3、原告請求附表三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三所示單據為證(證據頁數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及參加人並不爭執,應予准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總計為58,047元。

4、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147,500元部分 (1)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共234日共58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其上醫囑均有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或目前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等語,且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專人看護234日必要性,且被告及參加人對於看護期間並不爭執。

又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標準計算,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之強制險給付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85,000元。

(2)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之看護費,一日以2,500元計算共4,56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日後仍有專人看護5年之必要性,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統整原告自車禍後迄111年11月7日之醫療病歷,並於111年10月29日及112年12月12日進行就診鑑定,並就原告目前症狀、用藥、理學檢查、日常生活評估、影像檢查、心智功能檢查、歷次眼科檢查、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而診斷建議於骨折後6個月及住院當中需專人照護,而110年10月1日距離車禍時110年2月4日已逾6個月,故應以自110年10月1日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始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018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30頁)。

至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其上雖註明「目前現況需專人照護」,然此僅為單一專科之診斷(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然其醫囑並未說明研判之原因,自應以統整各家醫療病歷,並於原告112年6月7日就診後,方於112年12月12日進行就診鑑定之鑑定書為準確。

再原告雖稱依上開鑑定書中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原告屬於中度依賴,需專人全日看護,然原告於進食、個人衛生、如廁、行走、大小便控制均可以單獨完成或僅需部份協助,與需專人看護部分實屬有別,況依原告提出之於110年10月1日之新太平澄清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第247頁、第255頁、第261頁、第295頁)亦均僅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與上開鑑定書相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為自110年10月1日後迄今之住院期間(如附表四),計378日之專人看護,並以2,500元計算1日,共計945,000元,其餘部分並無理由。

(3)是以,原告看護費損失為1,530,000元。

5、增加日常生活支出139,989元部分: (1)110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9日復康交通車就診車資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110年2月16日救護車車資5,120元,業據原告提出交通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復健輔具及醫療照護用品、補給品95,869元部分:①醫療用品8,299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營養品87,570元,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稱原告因口部撕裂傷而進食困難(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故購買流質營養品補充,然此部分之營養品並無醫生診斷證明證明補充該類營養品之必須性,且原告所提之護理紀錄,亦於同日護理紀錄記載已可由家屬自備白粥可協助原告自行進食粥及菜,吃完也無嗆食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亦難認有補充流質營養品之必需性,再佐以原告所購買之商品為強效美益優補30盒、能量速20盒、關健360 10盒,數量非少,亦難認有需此數量流質營養品之必需性,此部分應予駁回。

(4)前往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6,140元,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就醫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前往附表三所示醫療院所支交通費用25,810元,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三所示就醫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是原告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之損失為52,369元。

6、薪資損失部分664,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110年2月5日至111年10月5日共20個月,因車禍而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每月薪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聯公司戴相府109年1月至110年1月員工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66頁至第67頁),由該薪資表不論是車禍前半年或前一年之平均薪資均有33,200元以上,是原告主張以33,200元計算應屬有理由。

至被告主張應以應領薪資欄計算為31,159元,並未考量每月所扣除勞健保部分亦應記入為原告之工作薪資,故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2)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損失之薪資應為664,000元。

7、喪失勞動力部分3,669,414元部分: (1)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個資卷),自111年10月6日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年又56日,而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9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018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7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以原告每月薪資33,200元計算,每年為398,400元,被告雖認應以31,159元計算每月薪資,則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而依此薪資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69,414元【計算方式為:278,880×13.00000000+(278,88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669,414.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為3,669,414元。

8、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傷勢嚴重,喪失勞動能力達70%,且人生尚屬壯年期,為家中經濟支柱、大好人生就此斷送,精神痛苦實為重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40萬元,應屬適當。

至被告所提之宜蘭地院判決,除該判決不拘束本院外,該案兩造與本案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學歷等均不相同,亦難援引。

(2)綜上,原告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為140萬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7,646,212元(計算式:附表一醫療費用220,262元+附表二醫療費用52,120元+附表三醫療費用58,047元+看護費1,530,000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為52,369元+工作損失66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669,414元+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業如上述。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52,348元(計算式:7,646,212元*70%=5,352,3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3萬元,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422,348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2,348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表格中「計」及「合計」部分為本院核准總金額)日期 醫院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 頁數 110.02.04- 110.02.05 台中榮總 嘉義分院 975 975 附民卷P16 110.02.05- 110.02.16 84,465 75,465 附民卷P17、 P18 110.02.15 100 100 附民卷P19 計:76,540元 110.02.16- 110.03.25 大里仁愛醫院 91,780 6,880 附民卷P22 110.02.16- 110.03.25 250 250 附民卷P23 110.04.23- 110.05.24 5,300 5,300 附民卷P26 110.04.23- 110.05.24 500 500 附民卷P26 110.04.23- 110.05.24 13,500 13,500 附民卷P27 110.04.23- 110.05.24 34,200 34,200 附民卷P27 110.04.23- 110.05.24 550 550 附民卷P28 110.04.23- 110.05.24 35,000 35,000 附民卷P28 110.04.23- 110.05.24 9,450 9,450 附民卷P29 110.06.22- 110.07.15 500 500 附民卷P34 110.06.22- 110.07.15 4,800 0 附民卷P34 110.06.22 500 500 附民卷P35 110.04.26 15,780 15,780 附民卷P40 110.04.26 340 340 附民卷P40 110.05.24 50 50 附民卷P46 計:122,800元 110.03.25- 110.04.23 台中仁愛醫院 400 400 附民卷P24 110.03.25- 110.04.23 8,000 0 附民卷P24 (原告原請求8,975元,後捨棄膳食費975元) 110.05.28 713 713 附民卷P32 110.07.15- 110.08.05 510 510 附民卷P38 110.07.15- 110.08.05 7,440 0 附民卷P38 110.07.16 15,606 15,606 附民卷P42 110.05.28 713 713 附民卷P42 110.07.16 400 400 附民卷P43 計:18,342元 110.08.20-110.09.15 澄清復健醫院 1,400 1,400 附民卷P48 計:1,400元 110.04.09 台中榮總 210 210 附民卷P49 110.04.14 200 200 計:410元 110.03.26-110.04.21 吉安中醫診所 770 770 附民卷P52 計:770元 合計220,262元 附表二(表格中「計」及「合計」部分為本院核准總金額)日期 醫院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 頁數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金額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交通費用金額金額(新臺幣,元) 110.09.15- 110.10.12 新太平澄清醫院 1,600 1,600 本院卷一P235 215 215 110.11.03- 110.11.24 1,900 1,900 本院卷一P243 190 190 110.12.16- 111.01.06 11,485 11,485 本院卷一P257 215 215 111.10.17- 111.11.07 14,070 14,070 本院卷一P300 215 215 計29,055元 計835元 110.10.12- 110.11.03 澄清復健醫院 530 530 本院卷一P239 190 190 110.11.24- 110.12.12 1,415 1,415 本院卷一P246 190 190 111.01.06- 111.01.28 915 915 本院卷一P260 190 190 111.02.16- 111.03.09 1,030 1,030 本院卷一P264 475 475 111.03.24- 111.04.20 945 945 本院卷一P268 540 540 111.06.14- 111.07.04 930 930 本院卷一P282 475 475 111.07.21- 111.08.10 915 600 本院卷一P288 310 310 111.08.25- 111.09.20 1.130 800 本院卷一P294 310 310 111.11.16- 111.12.14 930 930 本院卷一P302 310 310 計8,095元 計2,990元 111.06.10-111.06.14 台中榮總 1,095 1,095 本院卷一P279 440 440 111.03.09- 111.03.24 烏日林新醫院 750 750 本院卷一P266 540 540 111.04.25- 111.05.09 烏日澄清醫院 1,700 1,700 本院卷一P271 330 330 111.05.13- 111.05.26 台新醫院 1,895 1,895 本院卷一P274 175 175 111.07.04-111.07.18 1,985 1,985 本院卷一P285-P286 185 185 111.09.22- 111.10.05 1,820 1,820 本院卷一P297-P298 175 175 111.08.10- 111.08.24 本堂澄清醫院 5,725 5,725 本院卷一P291 470 470 計14,970元 計2,315元 合計52,120元 合計6,140元 附表三(表格中「計」及「合計」部分為本院核准總金額)日期 醫院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元) 頁數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金額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核准交通費用金額金額(新臺幣,元) 111.09.20 新太平澄清醫院 18,100 18,100 本院卷一P337 0 0 111.10.18 18,000 18,000 本院卷一P338 390 390 111.11.08 18,200 18,200 本院卷一P338-P339 0 0 111.12.27 100 100 本院卷一P339 0 0 計54,400元 計390元 110.04.09 台中榮總 1,415 1,415 本院卷一P311 690 690 110.08.09 0 0 本院卷一P321 880 880 110.09.13 0 0 本院卷一P309 940 940 110.11.01 0 0 本院卷一P309 880 880 111.01.21 0 0 本院卷一P309 950 950 111.04.15 0 0 本院卷一P309 950 950 111.05.27 1,682 1,682 本院卷一P313-P319 880 880 111.06.24 0 0 本院卷一P309 950 950 111.07.08 0 0 本院卷一P309 910 910 111.08.01 0 0 本院卷一P309 950 950 111.09.02 0 0 本院卷一P309 950 950 111.12.23 0 0 本院卷一P309 880 880 110.04.14 200 200 本院卷一P331 690 690 110.08.09 0 0 本院卷一P321 0 0 110.11.01 100 100 本院卷一P333 0 0 111.02.14 0 0 本院卷一P323 880 880 111.05.09 0 0 本院卷一P325 840 840 111.10.24 0 0 本院卷一P327 980 980 111.11.16 0 0 本院卷一P329 950 950 111.01.24 0 0 本院卷一P341 950 950 111.01.26 0 0 本院卷一P341 950 950 111.02.14 0 0 本院卷一P341 0 0 111.04.13 0 0 本院卷一P341 950 950 111.06.08 0 0 本院卷一P341 880 880 111.08.31 0 0 本院卷一P341 950 950 111.11.23 0 0 本院卷一P341 950 950 111.12.21 0 0 本院卷一P341 880 880 112.03.15 0 0 本院卷一P341 880 880 111.05.27 100 100 本院卷一P345 0 0 111.11.23 0 0 本院卷一P341 0 0 111.06.14 150 150 本院卷一P349 0 0 111.07.08 0 0 本院卷一P351 0 0 111.08.05 0 0 本院卷一P351 950 950 111.09.02 0 0 本院卷一P351 0 0 111.10.28 0 0 本院卷一P351 980 980 111.12.07 0 0 本院卷一P351 950 950 計3,647 計25,420元 合計58,047 合計25,810元 附表四(表格中「計」部分為本院核准日數)
日期 醫院 住院天數 頁數 110.09.15- 110.10.12 新太平澄清醫院 12 本院卷一P233 110.10.12- 110.11.03 澄清復健醫院 22 本院卷一P237 110.11.03- 110.11.24 新太平澄清醫院 21 本院卷一P241 110.11.24- 110.12.12 澄清復健醫院 18 本院卷一P245 110.12.16- 111.01.06 新太平澄清醫院 22 本院卷一P255 111.01.06- 111.01.28 澄清復健醫院 22 本院卷一P259 111.02.14- 111.02.16 臺中榮民總醫院 3 本院卷一P261 111.02.16- 111.03.09 澄清復健醫院 21 本院卷一P263 111.03.09- 111.03.24 烏日林新醫院 15 本院卷一P265 111.03.24- 111.04.20 澄清復健醫院 27 本院卷一P267 111.04.25- 111.05.09 烏日澄清醫院 15 本院卷一P269 111.05.13- 111.05.26 台新醫院 14 本院卷一P273 111.06.10- 111.06.14 臺中榮民總醫院 5 本院卷一P277 111.06.14- 111.07.04 澄清復健醫院 20 本院卷一P281 111.07.04- 111.07.18 台新醫院 14 本院卷一P283 111.07.21- 111.08.10 澄清復健醫院 21 本院卷一P287 111.08.10- 111.08.24 本堂澄清醫院 14 本院卷一P289 111.08.25- 111.09.20 澄清復健醫院 27 本院卷一P293 111.09.22- 111.10.05 台新醫院 14 本院卷一P295 111.10.17- 111.11.7 新太平澄清醫院 22 本院卷一P299 111.11.16- 111.12.14 澄清復健醫院 29 本院卷一P301 計37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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