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630,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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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明鎮

張明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昌
被 告 楊慈佩
訴訟代理人 林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張明鎮、張明源及張義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代號B部分面積1,294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原告三人目前係使用系爭土地東邊部分,使用範圍以田埂與系爭土地西邊部分做為區隔,而以此為分割,並顧及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足以面臨對外通路,交通出入無虞,經濟價值相同,並與使用現狀相差不遠,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157公尺,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另系爭土地北側臨路,上有一水泥水塔、一個鐵製水塔、一個網室骨架、一個網室、一個溫室及一個屋頂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竹地法字第11100099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土地(即附圖B部分)、原告三人所分得土地(即附圖A部分),均臨北側道路,可知分割後兩塊土地均可通行,且大部分地上物均不會遭分割。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於分割後被告可取得土地單獨規劃運用,原告三人亦可使土地共有人數減少,此方案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益,是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由原告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代號A部分,被告單獨取得代號B部分,應是兼顧兩造利益之適當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明鎮 (原告) 15分之2 3分之1 15分之2 2 張明源 (原告) 15分之2 3分之1 15分之2 3 張義昌 (原告) 15分之2 3分之1 15分之2 4 楊慈佩 (被告) 5分之3 5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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