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65,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雅郁
訴訟代理人 黃嘉慧
被 告 李慈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調解程序期日減縮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夫與原告外遇,因此心生怨恨,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13分前某時,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等候,欲俟原告返家時與之理論。

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被告見原告甫騎乘機車返回上址,利用原告等候鐵捲門開啟之機,奔跑趨近原告,因見原告無意與其對話,欲逕自騎乘機車進入住處前庭,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雙手拉扯原告右前臂,阻止原告騎車前行,同時對原告辱罵:「你好噁心喔」、「臭婊子」各3次,並稱原告自慰給人家看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妨害原告騎車行駛之權利,同時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引用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心生恐懼,現在還要去身心科做治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尊重刑事司法判決,但在偵查中,書記官給檢察官之資料有誤,原告當天亦坦承並未給警察看傷口,原告係5天後才去驗傷,其傷口紅腫破皮、膝蓋抓傷,並非我所造成,我不知這些傷從何而來,如真係我所造成我表達歉意,但驗傷報告是否嫁禍於我。

關於精神慰撫金,希望鈞院審酌此事起因於原告與我前夫外遇,我們無辜承受一輩子的傷害,他們快樂卻造成我的痛苦,我因此無法入睡,現在都要去心理諮商,我還要照顧母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可參。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範圍係以二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準,此據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8頁),而該二審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僅就傷害之行為提起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有一罪不可分關係之公然侮辱部分,且就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其內包含被告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等被訴事實,但就公然侮辱部分則記載「未據告訴」),並就公然侮辱部分未認定被告犯有公然侮辱罪,此觀該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9至11、137至138、143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範圍為上開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並未包含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原告甫騎乘機車返回上址,利用原告等候鐵捲門開啟之機,奔跑趨近原告,因見原告無意與其對話,欲逕自騎乘機車進入住處前庭,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雙手拉扯原告右前臂,阻止原告騎車前行,同時對原告辱罵:「你好噁心喔」、「臭婊子」各3次,並稱原告自慰給人家看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妨害原告騎車行駛之權利,同時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137至144頁),而被告雖否認原告前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雙手拉住原告之右手臂,原告則因被告之拉扯,人車停頓,無法進入屋內,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7至89頁),佐以原告提供警方之傷勢照片及其赴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59、103頁),足認被告拉扯原告右手臂時,確實造成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勢。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與妨害原告騎車行駛之權利等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足採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傷害與妨害原告騎車行駛之權利等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犯行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兼衡原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因疫情而虧損,且負債,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