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朱美蓁應將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二、被告林志忠應將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長兄林永成(即被告朱美蓁之夫、被告林志忠之父)
- 二、林永成於82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過世後,分得部分由其配偶
- 三、95年間林長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志忠之原因,
- 貳、被告則均以:
-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二、本案應受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 三、承上所述,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訴訟資
- 四、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是否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登記於被告二人之系爭協議書2所載「
- 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應
-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 伍、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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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林永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朱美蓁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美蓁應將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77分之7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志忠應將嘉義縣○○鄉○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69分之52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朱美蓁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路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177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志忠應返還坐落同段360-11地號土地(面積2,069平方公尺,與同段360-1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民國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9頁,下稱附圖四)之測量結果,於112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63、550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就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長兄林永成(即被告朱美蓁之夫、被告林志忠之父)皆為訴外人林長河之子,林長河於74年間將其所有嘉義縣○○鄉○路段0○○○地號)360-1地號土地交予原告及長兄林永成分別就其所分配位置,各自管理使用,並於81年7月5日在訴外人母舅葉全圖、村長林如崧、鄰長葉永權、大姊林素娥、姊夫顏慶華(兼代筆人)之見證下,由原告與配偶洪秀霞、父親林長河、母親林葉只、大哥林永成與大嫂即被告朱美蓁共同協議下,簽立內容如附件編號1之「孝養析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其中第5條約定所述分配財產另立書據部分,原告與前開簽立協議書之人於同日另簽立內容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補充分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2,與協議書1合稱系爭協議書)。
觀之自74年以來原告與長兄林永成所使用位置即協議書2之内容「厝邊正身:庭院前石沿前二十台尺、廂房前二 十台尺,餘留為公用路地。」
、「厝邊虎邊:自現有浴室左後夾角起往後十四台尺七吋訂石釘拉一直線至豬舍龍邊後沿滴水止。」
、「虎邊界址至豬舍後滴水止,左至滴水止。」
,可知房屋「門牌號嘉義縣○○鄉○路村○鄰○○號」(下稱系爭房屋)係以正身庭院至石牆為界線,訴外人林永成身為兄長分得龍邊土地,原告身為弟弟分得虎邊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代號A、B、C部分之土地範圍)。
二、林永成於82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過世後,分得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朱美蓁、子即被告林志忠來使用收益,至95年間林長河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林文探處理分割過戶一事,因礙於農地不能共有之法令限制,未能辦理土地共有登記,被告朱美蓁稱可先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林志忠名下,以後再將附圖四所示之代號A、B、C應有部分過還予原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後,林長河就厝地之應有部分7,606分之3,606,於95年3月2日分割新增同段360-10地號土地,並於95年3月3日刪除厝地之應有部分。
林長河就同段360-10地號土地於95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志忠所有,又於102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朱美蓁所有。
同段360-11地號土地,係同段360-10地號土地於95年4月7日所分割新增,林長河再於9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志忠所有。
三、95年間林長河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志忠之原因,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林長河原意是要儘早處分財產,讓林永成之繼承人及原告各有土地,只是礙於當時法令不能共有登記,而以變通方式登記,俟將來可以共有時再分配,此一情形兩造所知悉並同意辦理,被告亦承認返還,且協議辦理登記業務之代書林文探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顏慶華亦知悉此事。
應認兩造與林長河間就系爭土地關於厝地之龍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被告二人辯稱過戶乃出於林長河贈與之意,顯屬無稽,如若林長河欲將360-11地號土地全數贈與被告林志忠,理應避開原告使用之左護龍(倉庫)及豬舍,其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於105年至108年間,原告之父母林長河、林葉只相繼離世,原告遂要求被告二人應將附圖四所示代號A、B、C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遭拒絕,因兩造間信任基礎破滅,爰按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即出名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B、C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A部分位在被告朱美蓁所有360-10地號土地面積為74平方公尺,所占應有部分75/10177;
B、部分位在被告林志忠所有360-11地號土地,面積為442、109平方公尺,所占應有部分551/2069。
並聲明:㈠被告朱美蓁應將36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77分之74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林志忠應將36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69分之55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最高法院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志忠取得同段360-11地號土地係於95年9月29日自其祖父林長河贈與,並於95年10月19日登記而來,被告朱美蓁取得同段360-10地號土地則係於102年2月27日自被告林志忠贈與,並於102年3月11日登記而來。
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取得均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得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給原告。
㈡次依原告所提協議書1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林永成及二人之配偶間協議就父母林長河、林葉只管理之財產,原告與林永成如何分管之協議,並無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當時林長河、林葉只亦無將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與林永成;
另原告所提附件二協議書之記載,亦就分管土地之位置作相關之描述,亦無涉及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存在。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則被告二人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原告欲主張被告二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
即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尚不得僅以泛泛空言,指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本案應受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以被告林志忠及被告朱美蓁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鈞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17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
系爭前案業已認定:㈠縱令林永成、被告朱美蓁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嗣林永成死亡,被告二人為林永成之繼承人應繼承林永成之權利義務,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並無得向林永成請求移轉登記厝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自無得向林永成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
㈡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且依系爭協議書最後記載:「以上立協議書人心甘情願,各無反悔,如有違反協議願聽任父母處分財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各執一紙,永矢咸遵。」
,則林長河仍保有厝地之所有權處分權。
林長河於95年10月19日既係同段360-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其意願自由處分該土地,則林長河於95年10月19日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林志忠所有,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須得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更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内容而無效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林長河與被告林志忠於95年9月29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由林長河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林志忠,林長河提出身分證影本及蓋用印鑑章,被告林志忠提出身分證影本及蓋用印章,並委任證人即地政士林文探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事宜,嗣於95年10月19日完成登記。
又林長河於95年9月29日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時既係同段360-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其意願自由處分該土地,只要林長河與被告林志忠就同段360-11地號土地有贈與、受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即有效成立,不以贈與人、受贈人親自至代書事務所為必要,且贈與人、受贈人亦得委任代理人辦理登記申請事宜,不以贈與人、受贈人親自辦理為必要。
證人即受委任之代書林文探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林長河當時說要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過戶給林志忠等語,而林長河與被告林志忠於95年9月29日確有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林長河與被告林志忠就同段360-11地號土地有贈與、受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則林長河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林志忠,並無不合法情形,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林長河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林志忠有何不合法情形,既無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承上所述,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訴訟資料乃至證據方法,幾乎與本案完全相同,均係主張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進行分配,被告二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云云,亦與前案所主張者相同,系爭前案與本案已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於本案即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是兩造間前案既已認定林長河將同段360-11地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林志忠為合法有效,現原告本於相同之事實、法律關係、訴訟資料、證據方法,主張該贈與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於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原判斷之前,鈞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四、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林長河於95年分割360-10、360-11、360-12地號土地時,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前案判決與本案均是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證據,本案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適用云云,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自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
本件兩造雖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與本案均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名下360-10、36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固認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不涉及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並無得向林永成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但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領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爭點,於前案並未經兩造辯論,亦未經法院於前案理由中實質審理並做出判斷,則就此項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本案仍應實質審查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登記於被告二人之系爭協議書2所載「厝地」虎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可知。
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
原告主張其就兩造間就厝地龍邊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志忠父親林永成,均為林長河之子,於81年7月5日在父母林長河、林葉只、訴外人葉全圖、林如崧、葉永全、林素娥、顏慶華等人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協議書2關於厝地記載:「厝地四至:厝前正身:庭院前石沿前貳拾台尺、廂房前貳拾台尺,餘留為公用路地。
厝後:自牆起貳拾壹台尺。
厝旁龍邊:滴水至石牆。
厝邊虎邊:自現有浴室左後夾角起往後十四台尺七吋訂石釘拉一直線至豬舍龍邊後沿滴水止。
虎邊界址至豬舍後滴水止,左至滴水址。」
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該厝地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村0鄰00號房屋及坐落(分割前地號)360-1地號土地,並不爭執。
而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名義人至今仍為林長河,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1388號檢附嘉義縣○○鄉○路村0鄰00號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可參(本院卷第67、77至85頁)。
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據系爭協議書代筆人顏慶華具結證稱:林長河與林葉只請我寫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龍邊歸哥哥(林永成)所有,虎邊歸弟弟(原告林永哲)所有。
(問:協議書1第五條「財產分配:依協議父母原管有財產分由兄弟二人各自管業,未經父母同意,不得變賣。」
這是何意?)父母親有協議權,如果兄弟要賣土地,要經過父母同意,如果沒有的話,就是違反協議。
(問:協議書1第五條後段「財產分配:分配之財產另立書据並附照片存證」所稱「另立書據並附照片」?)另立書據指的是協議書1、協議書2兩份文件,沒有其他文件。
(問:協議書2所載土地地號番路段360-1地號土地之約定內容為何?)約定內容為包括360-10、360-11、360-12地號土地。
主要就是龍邊歸兄所有,虎邊歸弟所有。
(問:證人所述「…歸兄所有,…歸弟所有」,是從協議書那些文字得來的?)是依照民法第1條得來的。
從正身的中間線,文字上沒有寫,但風俗上是這樣分的,就是這樣而已。
在場的人都知道這樣的意思,知道協議書裡面的意思,協議書後面大家都有簽名。
他們都知道從龍邊歸哥哥所有,虎邊歸弟弟所有。
(問:立這兩張協議書的人,有在協議書簽名的人包括見證人在內,都知道這兩張協議書有「龍邊歸哥哥所有,虎邊歸弟弟所有」的意思嗎?)是的,風俗習慣就是這樣。
(問:證人是否知悉或者有參與到,本件林長河名下土地整個辦理移轉過戶之過程?)這我不知道,何時開始辦理也不知道,也不知道什麼時候辦完的。
(原告訴代問:提示附圖三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圖編號1、2、3、4、5、6、7、C是要分配給原告林永哲嗎?是不是協議書2所說虎邊要歸給原告所有的部分?)是的,是圖上講的這些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88頁)。
參以原告與被告林志忠之父林永成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各自管業上開房屋虎邊及龍邊之土地等情。
足證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用意,在於將林長河名下財產明確分配給長子與次子各自管理使用,避免兄弟相爭,其中「厝地」仍是林長河名義,分別將龍邊、虎邊土地交由長子林永成、次子林永哲各自管理、占有、使用,各自不得互相干涉,除經父母同意外不得變賣之事實。
㈢嗣後林長河長子林永成於84年6月死亡,於95年間,林長河將「厝地」相關土地逐步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動情形如下:⒈360-1地號(分割前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06/7606,於95年3月2日辦理土地分割新增360-1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09-115頁)。
⒉360-10地號土地面積15936平方公尺⑴於95年4月7日分割新增360-11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7-121頁)。
⑵360-10地號土地面積13436平方公尺於95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志忠所有(本院卷第123-1頁)。
⑶360-11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於95年8月23日分割新增360-12地號土地。
⑷360-11地號土地面積2069平方公尺於9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志忠所有(本院卷第155-169頁)。
⑸360-12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永哲、林志忠所有。
⒊林志忠360-10地號土地於98年8月17日分割新增360-13地號。
360-10地號土地10177平方公尺於102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朱美蓁所有(本院卷第141-153頁)。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嘉竹地登字第1110004083號函文檢附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88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0425號函檢送本所95年嘉竹地字第52020、52030及52040號之原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33至461頁)在卷可佐。
㈣關於林長河所有360-10地號土地,於95年分割增加360-11地號土地、360-1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3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緣由,據證人即辦理上開地號土地分割、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林文探到庭具結證稱:自80年迄今從事地政士代書工作。
(問:證人受何人委託辦理?)被告朱美蓁及林長河找我去辦理的,我有見過林長河。
在林長河家,林長河跟被告朱美蓁都有跟我說,厝地兩兄弟共有,一人一半。
360-11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林志忠。
(問:林長河本人有向證人表明土地如何過戶?林長河本人是否識字?) 是的,辦理過戶過程都有照林長河的意思做。
我不記得林長河是否識字,他年紀比較年長。
(問:林長河土地辦理分割再移轉過戶是如何規劃與分配?分次陸續辦理之原因?)重要的是360-11這塊土地當時還沒有分割,厝地一人一半,其他的部分就歸被告林志忠所有。
360-11母筆上面的建築物,照他們的意思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但還是有部分厝地無法完全納入,所以變更完以後,建地360-12土地就登記給原告及被告林志忠共有,360-11就登記給被告林志忠,等到法令可分割時,再割還給原告。
(問:證人上稱「360-11就登記給被告林志忠,等到法令可以分割的時候,再割還給原告」是何意?)因為厝地還是有部分坐落在360-11地號上面,厝地就是附圖四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的0000000的部分,但是我不敢確定它的位置。
他們的癥結點就是位置到底到那邊,所以才纏訟這麼久。
我在辦理360-12地號分割時就知道有些厝地一定有在360-11地號土地上。
因為這些是厝地,所以他們都知道到時候要割還給原告林永哲。
這是林長河的意思。
(問:林長河的意思是要割還給原告厝地的範圍,如何界定?)要割還給原告的範圍我也不敢確定。
(問:你的意思是指:360-11厝地全部要還給原告,不是兩個人共有?)不是,360-11地號土地上的厝地也是兩個人共有,但我不知道共有的分界範圍在那裡。
(問:林長河的意思是厝地無論坐落在360-11或360-12地號土地上,厝地都是兩個人共有?)是的。
林長河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分共有界線,我只知道厝地要共有。
(問:證人知悉系爭協議書這兩份文件之存在?)沒有。
當時我也不知道。
(問:3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如何形成?360-12地號土地後來登記為林永哲、林志忠共有?)是因為這塊土地可以更正成建地,是依照舊有建物的面積2.5倍更正成建地的。
其他的就不能變更為建地,所以才會變成後來這樣。
(問:360-11地號土地當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林志忠,是林長河本人之意思?)是的,是林長河意思,林長河就是要贈與給他。
因為原因就是贈與,不是買賣。
因為360-11地號登記給被告林志忠之後,被告林志忠跟被告朱美蓁同意到時候法令允許分割的時候,會把厝地的一半登記還給原告。
當時被告朱美蓁跟林長河都有同意如果不能直接辦成割成兩筆,到時候法令允許時,就會把厝地的一半還給原告。
(問:林長河的意思是360-11厝地也是兄弟各一半嗎?是你跟林長河說不能這樣辦理嗎?)是的。
是因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的規定,耕地不能細分,所以我跟林長河說法令不准許。
後來林長河就說到時候如果可以分割時,要割還給原告。
那時候被告朱美蓁有在場,她有同意割還給原告。
那時候林長河跟被告朱美蓁都在場,原告當時也在家。
(問:證人在辦理360-11、360-12過戶的時候,原告是否知道如何過戶?)原告知道厝地就是要兩個人共有,360-11耕地的部分過給被告林志忠。
原告跟被告都知道360-11厝地的一半要割還給原告。
我知道他們雙方都知道,但沒有一起知道。
(問:360-11地號土地當時林長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林志忠,有無借名登記情事存在?)是的。
因為大家都知道且同意360-11整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志忠名下。
所謂大家是指原告林永哲及被告林志忠、被告朱美蓁,還有林長河都知道。
因為是暫時的登記,所以是借名登記。
他們當時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
(問:360-11地號土地登記給林志忠,當時被告林志忠或朱美蓁當時有同意日後將登記持分返還給原告林永哲?)一直到上一次即兩三年前到番路鄉公所調解時,被告都還同意。
因為我當時也有去番路鄉公所,調解委員當時請我找測量員去幫他們測量界址,我回覆他們說:「雙方沒有辦法確認界址到那邊,測量員沒辦法作測量」。
所以後來才有訴訟,就是因為不確定界址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89至393頁)。
㈤本院審酌證人林永探與兩造間並非熟識,於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應可採信。
證人林文探明確證稱林長河當時說要將「厝地」歸林志忠、原告林永哲共有各1半,360-11地號其餘土地過戶給被告林志忠,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耕地無法細分之規定「厝地」無法全部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360-12地號土地變更成丙種建築用地由原告與被告林志忠共有後,只能將360-11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給被告林志忠,但被告二人確知「厝地」有部分土地登記於被告林志忠,應待法令許可時登記返還與原告等情節,而證人林文探雖證稱「厝地」有部分位在360-11地號土地上,然其證述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厝地」位置界線,故「厝地」界址範圍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準(除360-11地號土地外,厝後部分位在360-10地號土地上,詳如後述)。
堪認林長河當時辦理360-10、360-11、360-12等地號土地分割及贈與登記時,有要將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提前過戶、預先分產,將協議書2所載「厝地」由原告林永哲、林永成之子即被告林志忠共有各得1半之意,兩造當時均知悉,但因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受限於農地分割法令限制,而先將原告部分厝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志忠名下,被告二人同意待法令許可時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應屬事實。
㈥參以林長河於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95年間,於95年8月8日間就協議書2所載「番路段345地號土地」財產,預立遺囑辦理公證,將上開土地分配與大孫即林永成之子林志忠,於林長河106年9月17日過世後被告林志忠持該遺囑公證書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1286號函附3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497、505至509、525至535頁)。
是林長河於95年間所為之名下土地分割登記及預立遺囑行為,係生前就名下財產按照系爭協議書內容預作分配安排之處分行為,林長河與兩造均知悉「厝地」有部分土地仍在360-11、360-10地號土地內,待法令限制許可時應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佐以該「厝地」正身之虎邊、龍邊土地,分由原告林永哲、林永成及其子被告林永哲長期各自管理、使用,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起至今已約有30年,「厝地」若非兩造共有,衡情,360-10、360-11地號土地自95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志忠名下後,被告林志忠應不會無端至今仍容忍由原告林永哲完全占有使用「厝地」虎邊土地。
綜核上情,足認原告主張就「厝地」1半即虎邊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完成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志忠名下,原告林永哲為借名者、被告林志忠為出名人,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就360-10、360-11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2所載「厝地」範圍,兩造就實際位置、界線與範圍,於前案中即存有爭執:⒈系爭協議書2記載: 「厝地四至:厝前正身:庭院前石沿前貳拾台尺、廂房前貳拾台尺,餘留為公用路地。
厝後:自牆起貳拾壹台尺。
厝旁龍邊:滴水至石牆。
厝邊虎邊:自現有浴室左後夾角起往後十四台尺七吋訂石釘 拉一直線至豬舍龍邊後沿滴水止。
虎邊界址至豬舍後滴水止,左至滴水址。
公共路地:自現有二十年生檳榔延直線經石牆線留四米為將來改道或新闢公共道路使用。」
⒉證人即協議書代筆人顏慶華於前案證述:協議書2所載「四至」指土地東南西北、前後左右之四邊界址,石牆是車棚前面的駁坎,公廳中線起前至石牆,住宅前後21台尺有種植檳榔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38至139頁)。
並於109年3月19日作證書記載「住宅四至:1.前自公廳中線起至石牆,石牆內各留約4米作為將來若新築住宅時做道路使用。
2.後:住宅牆後21台尺(已由林永成栽種界址檳榔樹一排)3.右:林永成分得右邊(龍邊)至石牆止。
4.左:林永哲分得左邊(虎邊),由林永哲分得之浴室夾角(已由林永成釘水泥界址1支)沿豬舍至前石牆止」。
經前案法官詢問兩造對證人顏慶華證述協議書範圍及作證書內容,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前案一審卷第139頁)。
⒊前案勘驗現場時,兩造就「厝後」21台尺至「厝邊虎邊」現有浴室左後夾角拉一直至豬舍龍邊後沿滴水止即附圖管業略圖(前案一審卷第169頁)A-D部分界線不爭執(如照片②-⑪所示),原告稱北側的界址是從豬舍滴水線E連接已經死掉檳榔樹(竹竿位置)F直線往前到與西側矮牆內側的延長線連接點G。
證人顏慶華稱此部分之界址應該是豬舍旁的整排檳榔樹⑪、⑭延伸至與矮牆內側之連接點。
被告稱此部分之界址是自原告稱死掉之檳榔樹E開始沿左側兩顆檳榔樹⑫⑭⑮直線延伸與西側矮牆連接點⑯。
前案法官問:證人與被告均稱檳榔樹,但是位置不同?證人顏慶華答:當初我岳母是左右兩邊分一樣大,這邊的界址是原告大哥種的檳榔樹直線往前,並非被告所稱有轉折之檳榔樹。
前案法官問:兩側就是到矮牆的內側(照片⑰、⑱、⑲),有何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等情,有前案之勘驗筆錄可參(前案一審卷第165至166頁)。
⒋原告於前案主張附圖一甲+乙+丙範圍(56+520+44=620),被告則主張附圖一甲+乙範圍(56+520=576),證人則指出是附圖一甲+乙+丙+丁範圍(56+520+44+44=664),原告於本案履勘現場時先表明以前案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先製作附圖三主張A+B範圍(74+551=625),嗣又主張單獨測繪公用路地,重新提出附圖四主張A+B+C範圍(74+442+109=625)。
本院認為前案由原告、被告及證人顏慶華共同前往現場各自指界、噴漆,再囑請地政機關測量、製圖、計算面積,依前案,兩造對於公廳中線至石牆之界線並無意見,但就「左:浴室左後夾角...拉一直線至豬舍龍邊沿滴水」三方指界點不同,考量證人顏慶華雖為系爭協議書2之代筆人,但並非長期居住或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人,本件厝地之界線,均以現場地上物、豬舍、石牆為據,未曾實地測量並繪圖計算面積,證人顏慶華所指範圍均大於兩造所指界線,恐非準確,應以雙方所指界線為準,經本院多次闡明並詢問兩造能否合意確認「厝地」龍邊與虎邊界線範圍,兩造仍表示無法就曾參與之分產協議書2所載界線達成合意(本院卷第548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案指出之甲+乙+丙範圍面積620平方公尺與本件原告聲請重新請地政人員製圖之附圖四所示A+B+C範圍面積625平方公尺,面積差異不大,附圖四增加測繪現況三合院正身、豬舍、石牆之座落位置,原告所指界點與協議書2所載文意及證人顏慶華作證內容相互對照大致相同,且證人顏慶華於本案到庭作證時答:「(原告訴代問:附圖四1、2、3、4、5、6、7、C是要分配給原告嗎?是否是協議書2所說虎邊要歸由原告所有之部分?)是」等語(本院卷第388頁)已改變證述以原告所指附圖四之界線為準。
惟其中附圖四所示編號7部分已逾越石牆範圍,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厝前正身:餘留為公用路地」「厝旁龍邊:滴水至石牆」,原告起訴狀附圖一註記「檳榔樹沿豬舍滴水線向西自然延伸,並與石牆向北延伸之虛擬線相交」及前案勘驗筆錄所載法官詢問兩造是否至石牆內側為止,兩造答稱均無意見(前案一審卷第166頁),編號7部分應非屬於「厝地」範圍,予以剔除。
另關於公用路地部分,被告爭執C部分既是公共道路應維持共有,協議書2記載「自現有二十年生檳榔延直線經「石牆」線留四米為將來改道或新闢公共道路使用」,僅說明「公用路地」土地位置及使用用途,並未說明所有權或是否維持共有,僅憑協議書2內容亦與所有權歸屬無涉,而依前開認定兩造間就「厝地」一半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上開「厝地」之範圍至石牆內為止,本件所繪製公用路地部分既位在「厝地」虎邊土地範圍內,應無需另外計算或扣除,僅須認定「厝地」範圍即可。
故原告應取得之「厝地」範圍應為附圖四A+B(不列入7)+C共計599平方公尺(計算式:74+416+109=599)之土地。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查,360-1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
依地籍資料庫上無農舍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得移轉其應有部分與他人;
惟該土地係95年分割自同段360-10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耕地,其面積為2,069平方公尺,不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3、4款之適用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得予分割之規定。
360-10地號土地,可移轉應有部分而與他人成立共有,且可分割成二筆土地,但每人每宗需達0.25公頃等情,此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0425號函及112年3月21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128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433、497頁)。
是至今日為止,360-10、360-11地號土地仍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不得細分規定,僅得移轉應有部分與他人成立共有,仍不得就特定位置範圍為原物分割。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上開「厝地」虎邊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被告林志忠雖嗣後將360-10地號土地再贈與被告朱美蓁,但被告朱美蓁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移轉「厝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朱美蓁:A部分74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比例74/10177;
被告林志忠:B、C部分525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比例525/2069。
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美蓁應將36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10177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志忠應將36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5/2069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命被告朱美蓁將36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1017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志忠應將360-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5/206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命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
附圖一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案一審卷第頁=本院卷第273、423頁 附圖二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案一審卷第頁=本院卷第275頁 附圖三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329頁 附圖四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379頁 附件:
編號 內容 卷證出處 1 孝養析產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為奉養父母、兄弟互愛、照顧子孫,以維護並促進家族和諧,仰天地為證,賴神明共鑑,特立此協議書,以資共同遵守,若有違背,願佛前懺悔。
一、百行孝為先: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子女對父母分產以前任何錢、財處置,不得議論。
二、親情無可替代:父母對子女的行為應予愛護,對於子女就財產的正當行為,不宜干預。
亦不可以任何非正當理由主張或直接加以變賣。
三、純真是孩童:父母對孫輩應一體善待,幫助人格正常發展。
四、奉養責任:兄弟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每月五日前每人每月給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生活費,生活費直接匯入父母郵局帳戶,此乃人子本分,兄弟各自盡責。
兄弟間不得過問對方之支付,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支付之理由。
父母身體病痛,醫藥費用,取立收據,兄弟均攤。
五、財產分配:依協議父母原管有財產分由兄弟二人各自管業,未經父母同意,不得變賣。
分配之財產另立書据並附照片存證。
六、財產管理:兄弟二人各分得財產,各自管理,任憑各人發揮,不得互相干涉或閒言譏諷。
七、田產財物界限:財產、土地界址中心及柏油路兩邊各五台尺內不得新種植作物,以杜爭端,如有種植由母舅或姊妹加以砍除,超過五台尺以外所種菓樹因枝繁葉茂逾越界址者聽任菓樹自由發展,各不得互相摘除或為人為調整不利於兄弟對方之行為。
八、地上作物:現有農作產物,委由兄弟各自管理、處分、收益,父母不再另自收取。
九、父母身體起居:子女應予照顧,生活費用如何調整,細節問題,母舅、姊妹有咨議權。
十、其他約定:若有新增議題,應由母舅提議,姊妹參議,與立協議書人再行商議後增訂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以上立協議書人心甘情願,各無反悔,如有違反協議願聽任父母處分財產,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各執一紙,永矢咸遵。
立協議書人:父林長河 立協議書人:母葉只 立協議書人:子林永成 媳朱美雪 子林永哲 媳洪秀霞 見證人:母舅葉全圖 見證人:村長林如崧 見證人:鄰長葉永權 見證人:姊林素娥 見證人兼代筆人:姊夫顏慶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本院卷第21至25頁 2 補充分產協議書 土地地號:番路段360-1地號 房屋門牌:嘉義縣○○鄉○路村○鄰○○號 厝地四至: 厝前正身:庭院前石沿前貳拾台尺、廂房前貳拾台尺,餘留為公 用路地。
厝後:自牆起貳拾壹台尺。
厝旁龍邊:滴水至石牆。
厝邊虎邊:自現有浴室左後夾角起往後十四台尺七吋訂石釘拉一 直線至豬舍龍邊後沿滴水止。
虎邊界址至豬舍後滴水止,左至滴水址。
公共路地:自現有二十年生檳榔延直線經石牆線留四米為將來改道或新闢公 共道路使用。
厝地內作物:預留為路地內之菓樹限於農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除砍 除。
特別約定:番路段345地號(現由林進旺居住使用中)日後做為大孫承繼財 產。
現林永哲名義下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1-6號房屋土地,林永 成不得議論。
立協議書人:父林長河 立協議書人:母葉只 立協議書人:子林永成 立協議書人:媳朱美雪 立協議書人:子林永哲 立協議書人:媳洪秀霞 見證人:母舅葉全圖 見證人:村長林如崧 見證人:鄰長葉永權 見證人:姊林素娥 見證人兼代筆人:姊夫顏慶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本院卷第2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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