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667,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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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67號
原 告 羅鳳珠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洪○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嘉鴻
被 告 何宗倫


劉菁
何原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璟、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洪○璟、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洪○璟、丙○○、甲○○為被告,起訴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嗣於111年8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洪○璟、丙○○、甲○○、乙○○、丁○(下稱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嗣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早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家接到詐騙電話,犯嫌先佯稱原告未繳清電話費,復轉接至假檢警機關詐騙原告涉嫌洗錢、毒品案,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知,於同日15時許,依被告洪○璟、甲○○及不詳人士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將現金452,000元及中華郵政存摺一本,放置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旁,隨即被告甲○○指示被告洪○璟擔任車手取走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收水,被告洪○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原告因而受有452,000元之損害,被告洪○璟、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洪○璟、甲○○於111年2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丙○○係被告洪○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乙○○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洪○璟、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45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璟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小孩子不懂事,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則以:我沒有做,這件事與我無關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洪○璟、丙○○部分:⒈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接到詐騙電話,犯嫌先佯稱原告未繳清電話費,復轉接至假檢警機關詐騙原告涉嫌洗錢、毒品案,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知,聽從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將現金452,000元及中華郵政存摺一本,放置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旁,隨即遭被告洪○璟擔任車手取走並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收水,原告事後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27號宣示筆錄、原告提款紀錄之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95頁),被告洪○璟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27號當庭裁定宣示少年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洪○璟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璟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並各自分工,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依上開說明,被告洪○璟及其他全體成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璟應對原告所受損害452,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又被告洪○璟為94年4月13日出生,於原告受詐騙之111年2月15日時,為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可佐,又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洪○璟就原告之損害452,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至於被告有無資力償還,非能據此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璟、丙○○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璟、丙○○連帶給付4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丁○、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亦是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集團「小隊長」,於本案指示被告洪○璟擔任車手取走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收水,此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被告洪○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成員,只認識被告甲○○,暱稱是「小隊長」,是他帶我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是Telegram暱稱「小隊長」之人叫我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及中華郵政存摺之袋子置放在桃園中壢藍天撞球場廁所內,惟被告洪○璟隨後亦供稱:(你與甲○○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紀錄?)都刪掉了,他叫我刪的。

(問: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甲○○叫你去做的?)沒有等語。

除被告洪○璟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甲○○曾參與或推介被告洪○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難僅憑被告洪○璟片面指證,遽認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詐騙損害有參與其中,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就被告甲○○所涉本件詐欺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而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洪○璟負連帶賠償45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甲○○既不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乙○○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洪○璟、丙○○連帶給付452,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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