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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吳紅梅,惟金財神大樓商場幹事具狀陳報:吳紅梅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請辭並於同日經被告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同意請辭等語,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最新主任委員當選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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