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674,2023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原 告 郭啓民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江鄭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73平方公尺之一樓凸出屋簷拆除;

坐落同段第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一樓凸出屋簷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以下同)77,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125號、129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而125號土地環繞整個社區,作為私設道路使用,129號土地上有原告所居住之建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增建2樓陽台及將1樓車庫外推時,有部分1樓凸出屋簷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誤植為111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面積5.73及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125、129地號土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供己使用,且125號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因部分面積遭被告占用,致原告家人出入巷道(水源路46巷)不易看清東側道路之行車情況,已成視線死角,影響原告家人出入安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73平方公尺;

坐落12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之1樓凸出屋簷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建物占用125號土地面積5.73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數十年前因子女嫁娶故對被告房屋進行整修,並擴建車庫及二樓陽台,被告將所有工程細項交與專業之建築師傅處理,被告因信任其專業且被告本身不具有相關建築知識,占用125號土地面積僅5.73平方公尺,面積形狀狹長,足見被告確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被告之車庫應與倉庫或停車場性質近似,車庫三面均設有鐵捲門,勘認與房屋價值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125號土地僅能通行,無從為使用收益,且越界面積占125號土地總面積約0.2%,比例甚低,被告之建物及鐵捲門係位於125號土地之邊緣,況被告建物旁安設有電線桿,本不會有人自被告占用之處通行,另被告前方尚有至少4米寬之道路,被告占用情形並無阻礙或減損道路之通行狀態,倘若將越界部分拆除,恐將造成被告房屋有結構安全之情,對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而對道路通行使用及原告,並無顯著利益,被告亦願意向土地全體共有人價購該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懇請鈞院衡酌公共利益、社會經濟、拆除後原告可能利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第148條之規定免被告為全部之移去。

(二)就被告建物占用129地號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部分: 被告因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129號土地僅0.03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呈狹長型,足見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原告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00元,換言之,原告取回該部分之土地僅值354元之價值,且縱取回後原告亦無法加以利用,而被告越界建築之二樓陽台,當時之花費必然高於佔用土地之價值354元,僅就建築之花費、僱工拆除及將來回復等費用,其價值便遠超過原告取回少量土地之價值,被告將蒙受更大之不利益,況欲削除0.03平方公尺之壁面,施工極為困難,縱取回該部分土地,對原告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濟上之助益甚微,實可認原告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非為捍衛自己之權利,其目的僅係為損害被告而已。

因此,原告訴請拆除於129號土地越界部分之二樓陽台,對原告而言所得利益甚少,而被告因拆除越界部分壁面所受損失甚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内涵,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使用機能範圍,原告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告尚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資平衡,對原告之權益難謂有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增建2樓陽台及將1樓車庫外推時,有部分1樓凸出屋簷占用系爭12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占用1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73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1136號函文檢附之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3平方公尺、占用1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7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125號、12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一樓凸出屋簷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一樓凸出屋簷占用125號、129號土地係被告在數十年前進行房屋整建時,單純信任建築師傅之專業所致,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占用125號、129號土地面積甚小,倘將越界部分拆除,將危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且一樓凸出屋簷之一樓三面均設有鐵捲門,是作為停車場、倉庫使用,堪認與房屋價值相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2定之適用,為此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1樓鐵捲門及門柱、2樓陽台外緣)云云。

經查: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

又上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本件如111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後附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2樓陽台、1樓鐵捲門及門柱,被告主張係被告於數十年前因子女嫁娶對房屋進行整修時所擴建,應係於民法增訂第796條之2規定之前所施作甚明,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復未規定第796條之2於修正施行前之越界建築亦有適用,即無民法第796條之2之適用,遑論被告所稱車庫係在二樓陽台下方前端及左右兩端分別設置鐵柱及鐵捲門圍成之空間,與房屋價值相去甚遠,亦與修法後該條所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之情形不符。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一樓凸出屋簷下設之鐵柱、鐵捲門符合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應免予拆除,實屬無據。

2.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且就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法律規範體系觀之,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以建築房屋逾越疆界為前提,事後增建不適用之。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既屬事後增建而來,被告執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面積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比甚低,且無妨礙共有人利用125號土地通行之狀態;

占用12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約0.03平方公尺,換算公告現值僅值354元,遠低於被告增建二樓陽台時之花費,亦遠低於僱工拆除越界陽台所需之花費等情,主張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為全部之除去云云,亦乏所據,難謂可採。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拆除還地,雖將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越界部分及支出拆除費用,然此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收回土地後,可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整體加以完整利用,並可使其所有權不受侵害,不能徒以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一隅,遽認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且原告收回系爭125號、129號土地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