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70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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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林義凱
被 告 陳弦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北港鎮福茂段507、508地號土地全部種植甘薯作物,雙方未簽訂書面租約,口頭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分1年2期給付,每6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5,000元,被告應於每年1月、6月、7月、12月各給付7,500元,租賃期間之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就民國111年1至6月之租金15,000元,及110年7至12月及111年1至6月之電費共計5,000元,迄未給付。

另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把農地放著長草,原告於111年7月支出雜草清理費用180,000元。

以上合計200,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並賠償雜草清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今年111年1至6月的租金未繳,是因原告於110年之年底叫人用曳引機把我的甘藷作物毀壞,造成我的損害,我要如何給付原告租金?電費我只有去年110年7至12月的電費1期沒有繳而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口頭約定每年租金30,000元,分2期,應於每月1月、6月、7月、12月各繳納租金7,500元,被告迄今尚未繳納110年1至6月份租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照片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1年1至6月租金,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年底將其承租土地上甘藷作物挖掉,但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辯解,並非得逕為免除租金給付義務之理由,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1年1月至6月租金15,000元,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繳納110年7至12月及111年1至6月共2期電費5,000元,被告對雙方有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由被告負擔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其僅未繳110年7至12月1期電費等語。

經查,原告僅提出兩電號收費日期110年8月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之用戶繳費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上開金額加總為2,279元,至於其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至6月電費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並未提出相關電費證明以資佐證,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於2,27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清除雜草費用180,000元,惟其僅提出系爭土地照片為證,並未說明請求金額計算式及所憑證據,且原告之請求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至6月租金及110年7至12月電費合計17,279元(計算式:15,000元+2,279元=17,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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