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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郭國賓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彩印刷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2年4月14日書狀記載之追加被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訴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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