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7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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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晉豪
訴訟代理人
即法扶律師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薛𠦄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對原告有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詳起訴書所載。

被告任意以誹謗文字上傳至公開網路之行為,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我沒有散布於眾,也沒有針對不特定人士跟群組,這根本是原告誣告我、詆毀我,系爭言語只是我臉書心得感言,就像每個人寫下雨的心情一樣,且我朋友39個或42個中根本沒有人認識原告,反觀原告卻在臉書上「嘉義大小事」社團發文對我名譽上之侮辱,有6個朋友告訴我,是原告在加重毀謗於我,還反過來告我,原告名譽受損係因原告自己一天一po文導致他自己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復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4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臉書好友有39個或42個,且其有在臉書發表「長達一年多的精神迫害,全樓上樓下住戶奮起抗議…一直不停」、「我鄰居們都說你跟馬先生一夥麻/強盜」、「全鄰唾棄的惡霸,強盜,無賴,連他的前妻都逃之夭夭…的渣類」、「約50幾歲,還在四處尋找有誰啊?可以被他騷擾怠盡的房東」、「租到澳客,每到繳房租費時,就很靠北…耍賴/耍流氓…!收留這澳房客」之言論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46、148頁),又觀之被告上開臉書貼文(本院卷第123頁),其下方所貼之相片雖以衣物遮蔽鼻子以下之臉部部位,僅露出眼睛以上部位,然被告於相片下方另附記:「這人常換異名」、「張晋豪」等文字,並附有原告臉書之截圖,而被告臉書所寫之「張晋豪」,其「晋」字固與原告「甲○○」之「晉」有出入,然二字讀音相同,字形相近,再對照被告所貼之原告相片、臉書貼文,已可理解、推知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再依被告上開臉書貼文所示,其上有21次分享,7則留言,顯見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已為第三人所知悉,而其上開言論內容,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係屬對人直接謾罵攻訐之行為,足以貶抑他人社會地位,難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也非如被告所述如同抒發下雨心情一般。

基上,被告之行為業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自不以第三人是否認識原告為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因此,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①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客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則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收入來源、需照顧母親及小孩(本院卷第144頁)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②被告侵害行為之起因為租賃糾紛及情狀;

以及③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上開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其應自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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