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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長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許富雄 住同上
許銘城
許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為被告許黃秀的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黃秀在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他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被告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等4人(下稱許長江等4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以佐證。
依照上開規定,應該由被告許長江等4人為被告許黃秀承受訴訟人,繼續訴訟。
但是兩造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聲明承受訴訟,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被告許長江等4人承受訴訟,繼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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