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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尚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傳貴
林君穗
被 告 立山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5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承攬被告所定作位於嘉義市等縣市之人造石檯面含水槽工程,均已完成交付,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報酬262,539元。
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陳姵吟遭女兒許瀞勻詐欺一節,無礙於原告之報酬請求權。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姵吟近年因身體欠安,於107年12月間將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存摺交付女兒許瀞勻保管,公司業務亦交其處理,然許瀞勻嗣後竟拒絕查帳,且搬離戶籍地與他人同住,陳姵吟認其涉有詐欺罪嫌,已提出刑事告訴。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工程,均已完成交付,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報酬262,5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配置圖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否認給付報酬義務,然其自認法定代理人陳姵吟於107年12月間將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存摺交付女兒許瀞勻保管,公司業務亦交許瀞勻處理,則原告承攬之工程,縱係許瀞勻出面與其訂立契約,因許瀞勻有為被告訂立契約之代理權,難認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是被告否認給付報酬義務,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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