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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潘怡安
被 告 黃秉豐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63,800元,並允諾於每月10日還款5,000元,有簽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
詎被告未履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00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本票及還款證明書,是被告多年前欲向原告借款時預先擬定,事後兩人發生爭吵,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本票及還款證明書上日期不知為何人所寫,上開債務果真存在,原告多年未向被告請求還款,豈有至今方為請求之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及還款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但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本為空白;
還款證明書亦未記載簽寫日期,係原告自行填寫上去(見本院卷第35頁)。
姑不論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為何,不能自票據本身推知,原告仍應就借款成立之時地及交付方式提出證明,更遑論原告所持有者,為欠缺發票日此一票據應記載事項,未完成簽發程序之本票。
又相關借款情節,據原告陳稱:263,800元係在103年7月6日前約1年交付給被告,第一次交付15萬元、約隔半年後第二次交付113,800元,都是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倘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在書立還款證明書時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已臻明確,既約定分期給付,就分幾期給付、給付始期日期、末期日期等重要事項予以詳加記載,並無困難。
惟原告所提還款證明書,僅記載「甲方向乙方承諾分期付款,並於每個月10號還款新台幣伍仟元整」,對於何時開始還款、還至何時為止均付諸闕如,無足據以認定原告有將263,8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因此,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還款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800元及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800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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