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75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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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葉毅峰
被 告 謝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品逸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原告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丹菲美髮工作室(下稱丹菲髮廊)理髮而結識原告,被告明知並無受雇投資顧問公司,且無以原告名義投資外匯貨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原告佯稱其在投顧公司上班,可以原告名義代操作投資,獲利每月高達20%至30%等語,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應允被告之投資招攬,雖原告隔日即表示反悔,然被告接續佯稱已使用原告名義進行投資並有獲利,不可臨時撤回投資等語,致原告因此誤信而於翌(7)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髮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俟於109年4月15日,原告欲放棄獲利、撤回投資意願取回本金,惟因被告一再推託未返還本金,原告遂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於翌(16)日上午某時許,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致電向原告佯稱其任職之投顧公司獲悉原告拒絕依公司作業流程退款而報警乙事,因此連累被告遭公司罰款美金3,500元,原告需為此負責,故上開10萬元投資本金應給付被告作為抵償,原告因此誤信而不再追索上開10萬元投資本金。

詎謝品逸竟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向原告提出相同之外匯代操作投資邀約,並佯稱其可代墊次月投資款7萬元,原告僅須出資3萬元,便仍可再次按月取得獲利等語,使原告因此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髮廊,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致受有金錢損害合計1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109年4月6日去原告經營的丹菲髮廊理髮,是原告主動先問被告在做什麼,然後原告才說也要投資外匯。

原告在109年4月7日交給被告現金10萬元,但被告沒有向原告稱不可以不投資,也沒有說用原告名義投資等語,被告有告知原告寫境外匯款單匯款及簽合約保障彼此權益,但原告嫌太麻煩,硬要拿現金給被告,也不簽合約。

(二)原告於在109年4月14日晚上即表示因父親養老院費用請求被告退款,並約隔天晚上9點後給予資金並簽署解除合作證明,但隔天時間未到,原告即一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及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馬上去原告店裡,後來原告在晚間8時5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稱打電話稱其在朴子派出所要求被告馬上過來。

被告到派出所後,原告第一句就是你來了證明你不是騙子,錢不用給了,養老院的事情不是真的等語,原告當日晚間11時6分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道歉。

(三)因原告在109年4月15日要求立即取回投資款,拒絕依照流程退款,並向派出所報案,導致被告遭罰款美金3,500元給,被告有要求要將原告投資的10萬元作為被告遭罰款的賠償。

其後原告想投資把錢賺回來,被告就自掏腰包幫原告補足7萬元,由原告出3萬元,繼續幫原告投資外匯。

(四)原告先以需要繳父親養老院之費用,其又以父親病危要辦後事等理由,要求被告退款,經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規矩申請,列原因補上證明申請退款,但原告一樣不願簽名。

如果原告這些證明拿來,被告馬上給原告錢。

被告請求調查原告父親於109年4月27日的死亡證明,以及109年4月14日需要用錢的欠費證明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品逸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其餘(被告謝品逸被訴詐欺)部分,上訴駁回。

謝品逸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原告經營丹菲髮廊理髮而結識原告,被告於對話中向原告提及其有代客投資外匯,原告因此同意投資10萬元。

原告於翌(7)日曾向被告表示反悔不願投資,其後仍於該日中午12時許,在丹菲髮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嗣於109年4月15日,原告復向被告表明欲放棄獲利、撤回投資意願取回本金,並同日晚間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於翌(16)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向原告陳稱,公司獲悉原告拒絕依公司作業流程退款而報警一事,因此連累被告遭公司罰款美金3,500元,原告需為此負責,故上開10萬元投資本金應給付被告作為抵償等語。

然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被告向原告稱其可支出投資款7萬元,原告僅須出資3萬元,便仍可再次按月取得獲利等語,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丹菲髮廊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79至95頁)。

堪認被告確係以代為操作投資外匯,以及因原告欲提早取回投資而報警導致被告遭公司罰款美金3,500元為由,使原告信賴被告確有代為投資之真意及作為,因而先後交付現金合計13萬元予被告。

2.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原告之情事,並提出投資項目合作備忘錄及合作終止協議書為據(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00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7至41頁)。

然原告否認被告曾提供上開資料給原告看過(見本院卷第75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投資項目合作備忘錄及合作終止協議書上亦均未經原告簽名,則難認被告確曾提供上開資料與原告閱覽。

則被告向原告陳稱其從事代客投資股市、外匯,並確實有為原告投資外匯一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3.再查,被告雖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在109年4月7日原告反悔不願投資時,曾向原告稱已經用原告名義先投資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稱:「葉毅峰4月6日當天就要求我幫他投資,但在4月7日對方又跟我說他要延期,但我跟他解釋我已經幫他投資了,所以對方就叫我去店內拿10萬元幫他投資」(見警卷第2頁)、「因為對方在4月6日就有口頭同意請我先幫他投資,所以我也跟對方表示我已經幫他投資了。」

(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在原告於109年4月7日告知反悔不願投資時,確曾向被告陳稱業已幫被告投資等語,原告始因被告之上開說詞,不得已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收受。

故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難認可採。

4.被告又辯稱其係以自己之帳號幫原告投資,並提出手機截圖畫面為據(見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第179至203頁)。

惟觀諸被告提出手機截圖畫面,其上亦僅有被告之英文拼音名字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個人投資帳號畫面截圖,無從確認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畫面,與原告先後交付與被告之13萬元有何關連性。

且上開帳戶之入金時間亦均與被告向原告稱已於109年4月6日當日即先為原告投資10萬元,以及於109年4月16日向原告收取現金3萬元之時間不符,殊難認被告確有於合作投資平台實際代原告投資外匯等情。

5.另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向原告稱因原告報警一事,致被告遭罰款美金3,500元一事,雖提出109年6月2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紙為據(見交查卷第43頁)。

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並無任何得辨識該電子郵件寄件者與被告所稱之捷凱金融(GKFX)投資平台有何關連。

況且,被告早在109年4月16日即向原告陳述遭罰款美金3,500元一事,然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寄發時間卻是在109年6月2日,則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此外,被告謝品逸亦無法提供確有繳納該筆罰款之任何收據、紀錄。

準此,難認被告確因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報警一事遭受合作之投顧公司或投資平台罰款等事實。

6.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並無代原告投資之真意,亦未實際將原告交付之13萬元本案資金投入其所佯稱之操作投資外匯,亦無原告欲提早取回投資而報警導致被告遭公司罰款美金3,500元一事,卻告以原告上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現金合計13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因上開詐欺行為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父親於109年4月27日的死亡證明,以及109年4月14日需要用錢的欠費證明等事證,然上開事證之待證事實僅係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其所稱之流程提出退款所需之證明。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無代原告投資之真意,亦未實際將原告交付之13萬元本案資金投入其所佯稱之操作投資外匯,業如前述,則原告有無提出上開證明,顯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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