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7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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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鄭緯宸
法定代理人 鄭百志
林宜亭
被 告 高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100764號燈桿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可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地點向左迴轉,欲轉彎駛入附近超商停車場,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有前揭疏失,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原告損害數額計算如下:1.堆高機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因系爭機車卡在車底下,需要用到堆高機抬高才能移出。

2.修車費:58,150元。

3.醫療費:1,064元。

4.精神損失:16,000元。

5.損壞物品:羽絨外套12,800元、全罩式安全帽3,000元、防摔手套1,800元、行車紀錄器7,000元,共計24,600元。

6.以上合計100,314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31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6、21至23、26至36頁;

偵卷第22至24頁;

本院卷第9至14、55至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迴車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可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地點向左迴轉,欲轉彎駛入附近超商停車場,而與沿同一路段之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之原告發生擦撞,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堆高機費:經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卡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車底下,原告為將系爭機車移出,因此支出500元之堆高機費,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57至59頁),應堪信實。

該筆支出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醫療費: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支出1,064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弘安藥粧公司發票(本院卷第43至45頁),應予准許。

3.修車費:經查,修復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58,15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4日,已使用2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19,3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150÷(3+1)=14,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150-14,538)×1/3×(2+8/12)=3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150-38,766=19,384】。

據此,本件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9,38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壞所生之維修費用為19,384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損壞物品: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經查:⑴觀諸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之羽絨外套、全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審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卡在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車底下,則堪認原告所有之羽絨外套、全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均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損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行車記錄器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云云,然審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⑵次查,原告就羽絨外套、全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之購買時間及價格,雖未提出客觀事證,然橫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羽絨外套、全罩式安全帽、防摔手套等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折舊後價值分別為1,500元、1,200元、800元為合理。

故原告就損壞物品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計算式:1,500+1,200+800=3,500)之損害,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二年級之學生;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餐旅業,離婚、需扶養2個小孩,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交易緝字卷第123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0,448元(計算式:500+1,064+19,384+3,500+6,000=30,448)。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1.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有分向線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2.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

是以,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責任,並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358元(計算式:30,448×80%=24,3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7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即111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58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系爭機車車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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