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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邱水慍
被 告 翁宛吟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9時30分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自稱其為健保局人員,佯稱健保卡涉及刑案,請原告匯款給公證委員之帳戶,查證後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其指示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係成年人,應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找工作,因缺社會經驗及思慮欠週,誤信詐騙集團話數,將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詐騙集團,並提領系爭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原告事後報警提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予以駁回。
是被告並未保有系爭款項,故系爭帳戶形式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庸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匯款27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案件證明單、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1至5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7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辯稱:被告並未保有系爭款項,故系爭帳戶形式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
惟查,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所匯入之27萬元,已於當日遭被告現金提領方式提領27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此情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094149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1頁),是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辯稱並未保有系爭款項,系爭帳戶形式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是該筆款項最終受領人並非被告,尚無法遽認被告有取得系爭款項而獲有何利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27萬元,於原告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27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款項,並無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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