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劉春養
-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施宗義
-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張哲民
- 四、被告應該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的土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
- 五、被告應該容忍原告在第一、二、三項通行的土地埋設電線、
-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93地號係與公路無適當聯繫之袋地,如欲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我並沒有提出被告有阻止任何人通行
- 二、被告的答辯略以:
- (一)本件至現場履勘時,汽機車均可任意通行該處,被告並無阻
- (二)該地不適宜建築雞舍,因本區農地位於三疊溪攔河堰前方,
- 三、得心證的理由
- (一)原告主張93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要在上面設置雞舍,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三)是原告之93地號土地既然屬於農牧用地且已獲得畜牧設施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787條及788條,請求如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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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劉旭桓
被 告 劉春養
施宗義
張哲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在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劉春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3.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施宗義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張哲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該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的土地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且不可以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的行為。
五、被告應該容忍原告在第一、二、三項通行的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均逕稱地號)之所有人,原訴之聲明為一至三項「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春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2.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施宗義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7.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哲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一至三項「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劉春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3.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施宗義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1.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張哲民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1.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其起訴主張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93地號係與公路無適當聯繫之袋地,如欲通行最近之公路需經過98地號、97地號、96地號土地,之前通行均無阻礙,然被告竟於民國110年5月起,將上開3塊土地警告禁止通行。
再93地號土地上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已容許通過,將來雞舍需要水電設施及通行,但被告說不可以蓋雞舍使用,故對被告上開3塊土地有通行、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必要等語,而被告雖否認有阻擋原告通行該處,然確實認原告所有93號土地不適宜蓋雞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98地號、97地號、96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93地號係與公路無適當聯繫之袋地,如欲通行最近之公路需經過98地號、97地號、96地號土地,之前通行均無阻礙,然被告竟於民國110年5月起,將上開3塊土地警告禁止通行。
再93地號土地上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已容許通過,將來雞舍需要水電設施及通行,但被告說不可以蓋雞舍使用,故對被告上開3塊土地有通行、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必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86、787 、788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的本件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該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說明:我並沒有提出被告有阻止任何人通行,但調解時被告並無提出可以讓人通行之文書,我的93地號土地已經取得農舍許可,並無指定建築限制線的問題,溪口鄉公所也認定目前通行的道路為私設道路,縣政府也認定我的地號土地沒有公路通行,所以才需要本件訴訟判定通行權。
二、被告的答辯略以:
(一)本件至現場履勘時,汽機車均可任意通行該處,被告並無阻止原告通行或否認其有通行權之情事,應無確認利益。
再者,原告提起本訴是藉由取得勝訴判決後,可指定建築線,解決其無法建築雞舍之問題,然袋地通行權要考量的是通行之必要性,而非建築之問題。
本件因原告9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目前既然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則確認9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顯無須將袋地93地號土地建築列入考量。
是本件袋地所欲私設道路,係由袋地所有人特別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始得建築,與鄰地通行權係由鄰地所有人提供袋地所有人通行道路二者並不相同。
(二)該地不適宜建築雞舍,因本區農地位於三疊溪攔河堰前方,每當雨季來臨,本區肩負滯洪作用,以降低下游陳井寮、下坪、柴林等沿岸低窪地區淹水程度。
而93地號土地於洪峰到達時,淹水高度常高達1.8米,原告仍執意興建雞舍,而遭數百位村民曾具名表達拒絕,以防屆時禽糞、雞屍、飼料等,隨洪水流出,汙染水源及下游低窪地區,並阻礙水流,亦擔心雞舍對於周遭環境帶來永無止盡之惡臭。
加以興建雞舍墊高之地基,基礎面積龐大,恐阻礙上方農田排水,導致上方農作物雨季時淹水受損。
且聽聞非專職農民,購入便宜農地申設農舍或雞舍後,再將土地高價移轉給個人或財團,賺去高額價差。
農地理應依實際情形做出專業規劃,以符合區域未來發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93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要在上面設置雞舍,因為和公路沒有適當的聯絡,導致無法為通常的使用,屬於袋地,必須通過被告所有之96、97、98地號土地才能和公路聯絡等事實,有93、96、97、98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30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111年7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為「一、93地號土地西側現鋪設約3公尺左右之道路並往南延伸98、97、96地號連接產業道路可通往大民北路(公路),該93地號土地西側望北延伸至三疊溪堤岸上,目前該道路可供車輛通行無障礙物;
二、原告主張通行路線為98、97、96地號上現有道路;
請原告於其主張路徑噴漆3點連為一直線往南北延伸並以該直線往西平移3公尺即為通行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況被告對於93地號土地須通過96、97、98地號始得連通至通路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是則,原告主張可以通行本件土地和公路聯絡(就本件土地有通行權),有法律上依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947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自上開9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該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如符合法規自得申請農業設施容許,況原告業已提出93地號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有嘉義縣政府110年3月8日府農畜字第110004946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函形式之真正,是應認畜牧設施即雞舍亦屬93地號通常使用之範疇。
是被告僅片面稱雞舍並非93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或指稱原告係為指定建築線為目的而為本件訴訟,已與上開嘉義縣政府函已有不符,另被告既反對原告就93地號土地通常使用即雞舍建築而通行該土地,亦有確認利益,業如上述。
(三)是原告之93地號土地既然屬於農牧用地且已獲得畜牧設施許可,進行雞隻養殖自需倚賴施工器具及貨運車輛進行整地及運送等工作,則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該有3 公尺寬等情,可以認定是屬於必要的通行範圍,應可採信,另原告所指定範圍亦屬現原供人使用之道路,對96、97、98地號損害亦符損害最小。
再原告所設置之畜牧設施為雞舍,雞舍之設施需有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管線使用應符常情,且被告亦陳明雞舍常有禽糞、雞屍、飼料等情,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管線確屬必要。
而原告既然必須在前述通行範圍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又要供施工及運送車輛通行,為避免通行損毀下方管線,該通行道路應該有鋪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787條及788條,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及設置管線,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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