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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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蕭加伯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嘉義市新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提供帳戶每週可得3,000元至4,000元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至中」之行騙者,且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密碼等資訊予該行騙者。
嗣該行騙者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原告匯款875,000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轉帳一空。
原告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7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為87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000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000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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