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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張耀仁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景仁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允諾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09年9月18日前往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設定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文字及數字,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FBS國際金融客服」LINE帳號可投資美金買外匯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事後始發覺受騙報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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