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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莊旻諺
被 告 姜竑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60元。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上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博愛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抵達該路段與五顯街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直行在前,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乙車,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並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合計248,060元,分述如下:1.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大學畢業,任職教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遭此車禍精神衰弱,家庭失和,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2.乙車修復費用48,060元:原告體恤被告經濟狀況,將乙車送往非原廠經營之全鑫輪胎行保養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8,060元,包含零件21,660元及校正、拆裝、烤漆等工資26,400元。
3.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42,495元,不同意扣除。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兩造均有肇事因素。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大學肄業,任職藥廠職員,每月薪資約24,000餘元,現已失業,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乙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8號案件卷宗及乙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除肇事責任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禍之肇事原因一節,為被告否認。
依前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警詢筆錄,肇事當時為夜間(上揭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駕駛甲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追撞直行在前由原告駕駛之乙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原告難認有何違規,無肇事因素。
被告辯稱兩造均有肇事因素,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財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所稱車禍後家庭失和,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一節,及被告所稱車禍後已失業一節,均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審酌必要,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原告主張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8,060元,包含零件21,660元及校正、拆裝、烤漆等工資26,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得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
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揭車籍資料,乙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21,66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16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8,567元(計算式:2,167+26,400=28,567)。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567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27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是強制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必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換言之,所謂扣除,指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經查:原告係因其與被告所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2,495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中扣除之,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原告否認得予扣除,尚非可採。
則於扣除後,原告已無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修復費用28,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60×0.369=7,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60-7,993=13,667第2年折舊值 13,667×0.369=5,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67-5,043=8,624第3年折舊值 8,624×0.369=3,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24-3,182=5,442
第4年折舊值 5,442×0.369=2,0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42-2,008=3,434
第5年折舊值 3,434×0.369=1,2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34-1,267=2,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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