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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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陳曉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92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8.88%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4月24日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04,29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簡易庭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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