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偏門.工作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原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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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楊佩慈
被 告 鄧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偏門.工作」之社群網站,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蝦農」之李子榕、暱稱「浪流連」之王子瑋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上手等工作,其利用「蝦農」李子榕、「浪流連」王子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1支,以Telegram做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其與「蝦農」李子榕、「浪流連」王子瑋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郁瑄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瑄郵局帳戶)內,由「蝦農」李子榕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1日17時許,在停於嘉義市某夜市之某機車前置物箱,取得林郁瑄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浪流連」王子瑋指示鄧國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林郁瑄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蝦農」李子榕再指示鄧國宇於同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某停車場附近,將15萬元及林郁瑄郵局帳戶提款卡均交給「蝦農」李子榕,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被告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2萬11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1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共12萬11元至林郁瑄郵局帳戶一情,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是本件被告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12萬11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11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之情形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佩慈 自110年8月1日19時49分許起,以電話與楊佩慈聯絡,接續佯裝為防盲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因楊佩慈平時固定捐款之防盲基金會遭駭客侵入,致楊佩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110年8月1日20時38分 4萬9,986元 110年8月1日20時42分 4萬9,986元 110年8月1日20時50分 2萬39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項之情形
編號 時間(110年8月1日) 地點 提領金額 楊佩慈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訴外人彭脩馥匯款2萬9,985元之部分 1 20時46分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康樂郵局舊局址) 6萬元 2 20時47分 6萬元 3 20時48分 1萬元 楊佩慈匯款2萬39元之部分 4 21時2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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