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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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徐崇維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鍾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319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7,270元,其中6,4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博東路、新生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貞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季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維修費用為724,592元(含工資費用115,070元、塗裝費用68,429元及零件費用541,093元),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故業已報廢方式處理,而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714,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餘部分出售所得價金51,800元,被告應負擔賠償662,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理賠明細表等件影本(參本院卷第7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參本院卷第55至109頁)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無照駕車,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穿越博東路續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嚴重受損,依嘉田嘉義廠出具估價單,預估含稅後修復金額760,822元(參本院卷第17頁),已超過保額修復上限,系爭車輛經辦理報廢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714,000元,扣除殘餘部分出售所得51,800元後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高於保險金額,已無修復價值,乃經由車主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等語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至明。
而原告主張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24,592元(含工資費用115,070元、塗裝費用68,429元及零件費用541,093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至37頁),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8年10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2日,已使用1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8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1,093÷(5+1)=90,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41,093-90,182)×1/5 ×(18/12)=135,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093-135,273 =405,820】,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15,070元及塗裝費用68,42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以589,319元(計算式:405,820+115,070+68,429=589,319)為必要。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金等情,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9,319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其中6,4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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