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育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吳信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9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其中6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育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10年10月30日9時29分許,由鄭育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友忠路與北港路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25,060元(含零件198,560元、鈑金及工資16,500元、烤漆1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有本件肇事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至7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肇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43、49、53、57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225,060元(含零件198,560元、鈑金及工資16,500元、烤漆10,000元),有原告所提君熹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100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3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093元(計算式:198,560元÷(5+1)=33,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16,5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9,593元(計算式:33,093元+16,500元+10,000元=59,5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