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827,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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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告 胡芮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兌換比特幣,由火幣交易員提供被告銀行帳戶給原告進行轉帳,由被告協助兌換比特幣,經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被告竟將系爭款項交由訴外人萬世揚,再由萬世揚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下稱錢包位址2),並使用偽比特幣憑證取信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迄今系爭款項一去不返,原告未取得實質比特幣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緣由係「葉玉茜」、「吳鴻文」向原告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原告找「火幣交易員」儲值,「火幣交易員」指示原告儲值至本案帳戶,該帳戶係被告以12,000元之對價租予萬世揚使用,而在萬世揚已明確告知有被警示凍結之風險下,被告仍將本案帳戶租予萬世揚,被告主觀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已有明顯犯意,客觀上提供他人本案帳戶,此舉已逾越社會倫理規範,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民法第184條應負侵權責任,又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為分工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雖獲無罪,然其中存有諸多疑點:⒈原告之錢包位址原為lF5PrdsT4ATj9DbipcDsKBMgMV2a4BGLAC(下稱錢包位址1),然交易過程中,原告之錢包位址卻從「錢包位址1」變至「錢包位址2」,檢視「錢包位址1」、「錢包位址2」之比特幣總交易金額皆在數千萬元,顯非原告所有,且「錢包位址1」和「錢包位址2」亦可查到相同詐騙集團其他被害人所購買之比特幣,故為多位被害人所共用之錢包位址。

訴外人劉宗賢與「火幣交易員」之對話紀錄中顯示該比特幣錢包竟由「火幣交易員」自由操作,錢包位址1由投資平台系統提供,可證「火幣交易員」與投資平台營運有直接關連,原告之比特幣錢包為「火幣交易員」所持有,則「火幣交易員」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被告擁有原告電話,表示被告與「火幣交易員」有所聯絡才能從火幣交易員取得原告資料。

⒉萬世揚並非幣商,倘若萬世揚為幣商,打幣之人應為萬世揚,而非火幣交易員提供收據給萬世揚,萬世揚稱因「火幣交易員」要跟他調幣云云均非事實,是萬世揚與「火幣交易員」亦為同夥,萬世揚已涉及偽證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完全忽略中間人火幣交易員所扮演之角色,是否為「吳鴻文」所引介之成員。

而被告、萬世揚、吳承融、賴秋蓉所接洽之幣商即訴外人何秉軒,均提出相同開場白之對話內容,且吳承融與賴秋蓉所接洽之幣商均為獨立幣商,足見渠等均為詐騙集團共犯,掩飾「火幣交易員」之犯罪手法。

⒊關於與本件相類似案件之訴外人紀盈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5號、蘇振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李彥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110年度訴字第387號、葉立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均判處有罪在案。

㈣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因原告與被告購買比特幣之契約約定須回覆「我同意本契約内容」完整8字,但原告僅回覆「我同意本契約」6字,該契約應屬自始無效,然火幣交易員竟仍指示原告匯款,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縱使不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可視為非給付型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詐騙集團成員將騙得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致被告取得該款項所有權,依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此時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萬世揚提及會將利潤1個帳戶3個月報酬12,000元分給被告,是被告顯有利益存在,故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即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萬世揚為虛擬貨幣之販賣業者,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於109年8月間,萬世揚因前述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使用,惟於萬世揚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期間,原告控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原告取得30萬元云云,業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即被告關於詐欺罪部分皆獲無罪判決。

㈡被告對原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⒈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係基於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絕無詐欺或趁當事人輕率決定,係原告以LINE主動詢問購買比特幣之情事,「火幣交易員」亦將「比特幣買賣定型化契約」傳給原告,經原告於LINE上回覆「我同意本契約」並傳送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該契約已然成立,是原告主張契約無效,顯不足採。

⒉嗣被告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後,被告旋即發幣予原告,原告並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於買賣銀貨兩訖後,被告已脱離整個比特幣之交易行為,且前揭比特幣買賣定型化契約第8條已明白記載「由於乙方明知甲方為單純販售比特幣之賣方,並無參與任何投資、募集或賭博平台之營運;

此節乙方已於甲方購買比特幣前明知」,故原告事後聽從「吳鴻文」或「葉玉茜」之話術進行比特幣交易,皆與被告無關。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給萬世揚,做為與原告買賣比特幣之收款帳戶,然原告既已取得與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即難認於此階段,原告有被詐取財物之情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述與本件民事案件同一事實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既然於匯款本件30萬元後,確實有取得與所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自難認受有任何損害。

⒋被告與萬世揚係合夥關係,被告僅出借本案帳戶予萬世揚做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以每本帳戶三個月12,000元之代價租予萬世揚,故被告僅獲得12,000元。

㈢被告對原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據可認定「火幣交易員」或萬世揚為「吳鴻文」實行詐騙的共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吳鴻文」或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的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亦可參照,則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既非詐欺行為之共犯,則被告提供帳戶予萬世揚做虛擬貨幣交易乙事,亦難認定為民法上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㈣原告確實已收到與所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自難認受有任何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遭「葉玉茜」、「吳鴻文」向其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原告找「火幣交易員」儲值,「火幣交易員」指示原告儲值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誤,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判決無罪之影響。

㈡經查,觀之訴外人萬世揚與被告接洽取得本案帳戶的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刑案警卷第42至51頁),2人非親非故,也不熟識,且係萬世揚要向被告租用帳戶、一本12,000元,萬世揚除告知被告帳戶警示後所有帳戶都不能提款外,另建議被告要先把帳戶的錢都領出來,且2人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及任何與比特幣有關或兩人要合夥比特幣之內容,倘帳戶是供合法的比特幣買賣,豈會有警示之風險,甚至要將原本帳戶金額提領之必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萬世揚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遭非法使用而被警示致不能提款,且其2人間並無比特幣買賣之合夥關係。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

而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恐遭非法使用而被警示致自身帳戶不能提款,竟容任其發生(即屬未必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熟識之萬世揚使用,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計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仍屬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後,被告旋即發幣予原告,原告並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於買賣銀貨兩訖後,被告已脱離整個比特幣之交易行為,且原告確實已收到與所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云云。

經查,「火幣交易員」是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吳鴻文」)透過LINE提供給原告,且購幣、提領平台均是「吳鴻文」所提供等情,此有原告與「吳鴻文」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刑案警卷第21頁),可認「火幣交易員」亦屬詐騙集團之一員。

再參之萬世揚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不起訴那件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的帳戶都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我才找朋友當作一起合作的對象;

我的客戶就是「火幣交易員」,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他們都是用暱稱,不是用真名在LINE上面;

我沒有加火幣交易員的LINE,我跟他要完收據後,我就刪除他的LINE;

我認知是跟「火幣交易員」交易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第103、106、107頁),萬世揚既證述其交易對象係「火幣交易員」,然其卻不知「火幣交易員」之真實身分,甚至刪除「火幣交易員」的LINE,也未提供其與「火幣交易員」之對話紀錄,只留存「火幣交易員」與原告對話內容交付被告,顯與常情不合,且萬世揚又證稱自身帳戶也被警示,其對帳戶將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竟仍提供被告本案帳戶給「火幣交易員」,自難認萬世揚證述其有與火幣交易員交易此30萬元之比特幣(亦即萬世揚有發幣給原告)為真實。

至於原告雖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然「吳鴻文」、「火幣交易員」既均為詐騙集團成員,且依萬世揚之證述亦難認其有與「火幣交易員」交易此30萬元之比特幣,則「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原告的LINE對話過程中就比特幣之投資、買賣可認均屬詐騙手法之一環。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主動匯款返還30萬元,屆期逾時,將加計利息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請求已獲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酌量本件情形係僅就部分利息請求敗訴,此屬附帶請求未一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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