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醫藥費9,220元,但精神慰撫金請求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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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涂江清月
被 告 黃春巃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5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前,2人因土地買賣糾紛發生口角,黃春巃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涂江清月,致涂江清月受有頭部、左肩、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20元。
2、精神慰撫金350,780元3、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36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醫藥費9,220元,但精神慰撫金請求太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111年度嘉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9,22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口角糾紛遭被告毆打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於警詢筆錄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職業等生活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9,220元(計算式:9220+20000=292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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