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8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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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戴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86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2筆,⑴於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

⑵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上開借款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0.845%+1%=1.845%)機動計息;

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年起由被告全額負擔利息,惟嗣後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起全額負擔利息。

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即停止利息補貼;

如貸款轉催收時,並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借款⑵部分並已於111年3月8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借款⑴本金66,86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借款⑵本金1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3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繳通知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戶籍謄本、催收款項帳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1、3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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