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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陳怡儒即陳維宸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楊程琇
楊偉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4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嘉107線交岔路口(臺一線25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甫煞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送醫治療後行脾臟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傷害)。
因乙○○係從後方追撞原告,而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節,自應由乙○○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8,886元:⑴已支出醫療費:包括嘉義基督教醫院51,376元、奇美醫院7,510元,共計58,886元。
⑵預估之醫療費:因腹部傷口約20公分,預估疤痕修復費用60,000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25,190元:⑴已支出交通費:包括110年9月23日、10月21日、12月20日至嘉義基督教醫看診共計6,990元,另於111年3月24日、8月2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看診共計2,600元,合計9,590元。
⑵預估之交通費:至佳里奇美醫院之醫美療程預計12次,共計15,600元。
3.看護費:原告自110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8日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皆需專人全日照顧,共計7日,每日以2,400元計,共計16,800元。
4.學費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迫中止學業,除前已繳納之學雜費18,250元不得退費外,另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時間内完成學業,無法受有36,470元之補助,共計損失54,720元。
5.系爭機車維修費25,050元。
6.勞動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9月18日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7月19日,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者,其失能等級為九,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3%(280/1200×100%≒23.3%,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以111年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計,每月損失為5,883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02,672元。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8.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2,943,318元之損害(計算式:118,886+25,190+16,800+54,720+25,050+1,702,672+1,0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險之保險金513,760元及被告預先給付之150,000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279,558元。
㈢又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2日)尚未成年,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以:㈠對乙○○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對已支出之醫療費58,886元不爭執,不同意預估之醫療費60,000元,因原告尚未進行雷射手術,未提出任何單據。
2.增加生活上費用25,19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3.看護費16,8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4.學費損失:因休學原因很多種,原告未提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無法升學之證明。
5.系爭機車受損25,050元之部分,請依法折舊。
6.勞動力減損:原告雖切除脾臟,但並未造成其生活上實際勞動能力之減損。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請求實屬過高。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
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甫煞車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前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得該案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認乙○○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2日為19歲,當時尚未成年,惟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丙○○為乙○○之父、母,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甲○○、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58,886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5,190元、看護費16,800元,被告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2.預估之醫療費6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腹部因手術留下20公分的疤痕,經醫師診斷後,建議雷射淡疤療程,每月1次,計12次,總費用60,000元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雷射淡疤療程是淡化原告因車禍留下疤痕之必要醫療費用。
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進行手術、未提出單據等語,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雷射淡疤療程之需求,縱使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仍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學費損失54,72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12日施行剖腹探查手術及脾臟全切除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因脾臟切除後無脾臟功能,手術後宜休養6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實造成110年度第1學期就學中斷,而有辦理休學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就110年度第1學期已繳交之學雜費18,250元為其所受損害,並提出學費及住宿伙食費查詢作業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5頁),應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終止學業的原因所在多有,原告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而休學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2日正值110年度第1學期開始,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住院及休養近2個月,衡情顯已對學業造成影響,難以從中銜接,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原告請求學雜費損失18,250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其未依規定於時間內完成學業,因而無法受有補助36,470元,並提出111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然依110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住宿伙食費查詢作業、111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單等資料,只能證明上開2學期需繳納之學雜費數額,實則原告不能獲得補助之原因究竟為何,尚難認定,是以上開單據不能證明其是因本件事故休學,致無法受有補助36,47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4.系爭機車維修費25,0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2日已使用8個月,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5,050元,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均為零件明細(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50÷(3+1)≒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50-6,263) ×1/3×(0+8/12)≒4,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50-4,175=20,875】。
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5.勞動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者,其失能等級為九,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3%等語,惟按(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是有關受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尚不得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失能等級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傷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該局用以核算其金額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又即使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於本院審認時得作為參考資料之一,然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酌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尚不得僅憑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逕行認定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⑵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脾臟切除術後,經休養迄今,未出現影響一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之情況,文獻報告主要為輕微增加系統性感染之風險,但屬於少數個案可能發生之風險,綜合病史之描述及實驗室檢查結果,該手術術後造成之全人功能障礙(Whole PersonImpairment)為0%,對應統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0%,惟上述評估係以未發生經常性感染病症為前提,如原告在後續出現上述問題,則需重新評估對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程度,此有該院112年9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9257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5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衡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兩造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亦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故其客觀檢查數據結果,本於專業、說明理由據以得出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的定義,然民法上勞動能力減損,是指被害人因為加害人的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身體上的傷害,並造成無法治癒的狀態,導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永久性的減損,與刑法上關於重傷的認定標準不盡相同。
本件原告既尚未發生經常性感染病症,而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0%,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00,001元(計算式:58,886+25,190+16,800+60,000+18,250+20,875+600,000=800,001)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險之保險金513,760元及被告預先給付之15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從中扣除。
準此,原告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6,241元(計算式:800,001-513,760-150,000=136,24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見附民卷第45-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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