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嘉簡,87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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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劉永欽
劉榮偉

被 告 蕭明城
張水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水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元。

被告蕭明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水茂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蕭明城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水茂如以新臺幣1,258元預供擔保及被告蕭明城如以新臺幣2,564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張水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明城應給付原告153,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水茂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其中172,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明城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其中153,0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土地租賃契約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失利益之出租利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原告二人之父劉盛章於101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出租於被告張水茂,做為種植鳳梨使用,租期從101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30日止。

又租期屆至時,劉盛章與被告張水茂又於原租賃契約書以附加條款之方式續約,將租期延長至110年10月30日。

(二)另劉盛章於10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獅子頭段203-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9-1、203-49地號土地)出租於被告蕭明城種植鳳梨使用,租期自107年農曆8月15日至108年農曆8月15日止。

租期屆期再換約,第二年之租約至109年農曆8月15日止。

而劉盛章109年5月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二人繼承(獅子頭段203-49號土地,亦改由原告二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故原告劉永欽於109年10月2日代理原告劉榮偉將原告二人繼承而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繼續出租於被告種植鳳梨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農曆8月15日(即國曆109年10月1日)至110年農曆8月14日(即國曆110年9月20日),租期屆至後原告劉永欽又與蕭明城於110年9月21日簽訂續約,約定將租期延長至110年10月19日止。

(三)原告於租約到期前發現上列4筆地號土地上留有細碎枝黑色塑膠布,數量多到數不清,以造成土地之汙染。

而經了解後發現被告二人於種植鳳梨時,為防雜草,而於土地上鋪設黑色塑膠布,等該期鳳梨收成後,欲栽種下期鳳梨前,未先將原本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塑膠布移除,逕以耕耘機直接耘土,致黑色塑膠布被絞碎混入土地內,經原告發函改善,尚未改善,然上開土地經環保署認改善完成,原告無法接受,認為環境汙染的改善與回復原狀係屬二事。

而依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租賃期限滿,乙方應將土地地上物清除後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而依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27條,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必須花費172,000元及系爭279-1、203-49地號土地花費153,000元,及至回復原狀前之可出租使用之租金損失,各約3年,依原租賃契約租金計算,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之租金3年共為27,000元;

系爭279-1、203-49地號土地之租金3年共為36,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張水茂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其中172,0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明城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其中153,0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張水茂向原告之父承租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被告蕭明城承租系爭279-1、203-49地號土地種植鳳梨。

劉盛章亡故後由原告二人繼承並繼續出租給被告二人。

(二)被告張水茂於租約到期後,即將種植鳳梨覆蓋土地用之塑膠布先行移除後,再將土地剷平回復原狀並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12月20日現場複查已改善完成,原告提起訴願,亦遭嘉義縣政府以111年4月26日府刑法訴字第111007631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既經整地完畢經環保單位確認,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三)被告蕭明城承租系爭279-1、203-49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應原告之要求將土地以翻土機整理,當時有部分塑膠布一起以翻土機整地,以致於有塑膠布碎片混於土中,經原告向環保局檢舉後,被告即僱工清除,經該局於111年1月5日會同兩造複查,確認已改善完成,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四)被告二人於租期屆至時,已經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二人,至於其不耕作或出租,與被告二人無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其等父親劉盛章將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出租於被告張水茂,租期至110年10月30日,由原告二人繼承租賃關係及系爭279-1、203-49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繼承及承租後繼續出租於被告蕭明城租期至110年10月19日止,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279-1地號、203-49地號、469地號、469-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暨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知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經查: 1、自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系爭279-1、203-49地號租賃契約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其中第六條規定租賃其屆滿,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四條規定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蕭明城)將土地地上物清除後以無條件歸還土地於甲方。

可知被告張水茂負有於租賃期屆至時恢復原狀返還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

被告蕭明城負有於租賃期屆至時恢復原狀返還系爭279-1、203-49地號土地之契約義務。

而今原告二人既主張被告張水茂及被告蕭明城未依原狀返還土地,是自應就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系爭279-1、203-49地號之原狀負舉證責任。

2、而原告二人業已提出存證信函二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被告二人亦於上開書狀中陳稱確有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系爭279-1、203-49地號遭檢舉而經環保局稽查之情,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系爭279-1、203-49地號之稽查紀錄。

其中就系爭279-1、203-49地號部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12日及租賃期屆至前之110年11月24日之稽查紀錄,均認為現場之塑膠布尚未清除完成;

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於租期屆至後之110年10月29日稽查,現場有黑色布摻雜其中等節,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30日嘉環稽字第1110031253號函暨稽查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4頁),足證被告二人於租期屆至時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系爭279-1、203-49地號尚未恢復原狀,應可認定。

3、然系爭469、468-8地號土地及系爭279-1、203-49地號,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5日改善完成等情,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2日嘉環稽字第1110029663號函、111年1月10日嘉環稽字第1110000366號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及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30日函暨稽查紀錄可憑。

另自上開嘉義縣環保局111年9月30日函暨稽查紀錄觀之,嘉義縣環保局已敘明是依現場狀況、清除過程、清除前後對比、對環境所生之影響,並訪問當地村長、農民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而來,且稽查紀錄所檢附之現場改善照片亦與稽查紀錄之文字記載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二人就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79-1、203-49地號,分別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5日已恢復原狀,已為舉證。

4、至原告又主張環境污染之標準與恢復原狀係屬二事,然原告無法提出其父親出租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79-1、203-49地號與被告二人時之土地狀態(見本院卷第224頁)自應認舉證不足,是原告二人雖提出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79-1、203-49地號回復原狀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因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未將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79-1、203-49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又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79-1、203-49地號,於110年12月20日及111年1月5日已恢復原狀,業如上述。

是原告二人就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79-1、203-49地號自租賃期間屆至回復原狀之期間,確實受有無法出租或使用系爭469、4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79-1、203-49地號之利益應符常情。

是系爭469、469-8地號依租約每年9,000元計算,無法出租或使用之期間為110年10月30日至110年12日20日,損害為1,258元(計算式:9,000元*(1+30+20)/365=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爭279-1、203-49地號依租約每年12,000元計算,無法出租或使用之期間為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1日5日,損害為2,564元(計算式:12,000元*(12+31+31+5)/365=2,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張水茂應給付原告二人租金損失1,258元及被告蕭明城應給付原告二人租金損失2,56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水茂應給付原告二人1,258元及被告蕭明城應給付原告二人租金損失2,56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其餘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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